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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刑事案件中执法人员的人身权保障研究
时间:2014-12-05  作者:王颖  新闻来源:广州铁检分院  【字号: | |

  内容摘要:妨害公务刑事案件中,执法人员的人身权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其宪法上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执法人员受伤是一种结果表现为两种法益受侵害,受伤执法人员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具有被害人资格。进而指出执法人员作为刑事被害人具有人身损害求偿权,受伤的执法人员有权向加害人要求民事赔偿,这与国家赔偿或保险赔付之间并不冲突。同时阐明刑事和解的本质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处分,鉴于国家权力不得处分原则,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受伤执法人员无权与加害人就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文章最后从明确执法人员受伤时向加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程序和范围、规范受伤执法人员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作出的承诺、加强受伤执法人员民事赔偿的备案监督机制建设三方面提出建议完善执法人员人身权保障。

  关键词:妨害公务 被害人 人身损害赔偿权 刑事和解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直以来,我们关注加害人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却忽略这样一个群体:执法人员。因执行公务,他们总是在第一线,当他们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受到应有的赔偿?能否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加害人索赔?受伤的执法人员有相对完善的医疗保险,能否再向加害人主张民事赔偿?是否构成重复赔偿?妨害公务案件是加害人侵害了国家法益,受伤的法人员能否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能否作出对加害人从宽处理意思表示?[①]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执法人员与国家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是否具有独立人格,侵害执法人员健康的妨害公务案件,受保护是否只有国家法益,妨害公务案件是否存在被害人,执法人员作为公民在宪法上的人身权利如何保障。

  二、受伤执法人员是妨害公务案件中的被害人 

  国家与执法人员的关系,随着社会制度的发展而在不断变化,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正由“干部身份”向“政府雇员”的方向改革。执法过程中,公务员一方面被赋予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作为公民而不可剥夺地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虽然基于公共行政拒绝权利理论,公务员的基本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是被限制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国家权力公平、高效、廉洁地行使,其理论前提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执行国家权力存在内在冲突。在不影响权力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公务员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在侵害执法人员人身权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务员的人身权与执法权之间并没有利益冲突,不存在行使执法权就必须限制公务员人身权的逻辑前提。因此,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一)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其宪法上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

  有观点认为,国家与执法人员之间是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人侵犯代理人权利即是侵犯国家权力,由国家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代理人不是受害人,无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两者关系可形象表述为主仆关系,如刑讯逼供案件中,当国家的代理人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利益时,基于表见代理,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能直接要求执法者个人赔偿。同理,如果公务活动被阻碍,受损失的是国家权益,公务人员并不是相对于犯罪人的被害人。因此,应当对妨害公务案件中受伤的执法人员及所在单位接受被告人赔偿这一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务人员也不能就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②]

  上述观点混淆了公务员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和公务员自身的宪法权利。

  第一,职务行为,无论是依法履行职务,还是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都是基于国家权力与相对人产生法律关系,其法律效果应当由国家承担。对于滥用权力的执法人员,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是基于内部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是处于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第二,执法人员以公民身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6年我国《公务员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表明立法思想从义务本位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转变,究其本质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即国家公职人员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③]近些年公务员招录改革中,反映了公务员与国家正走向“特殊的契约关系”。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健康权受到侵害,从职业保障角度应当得到执法单位的补偿与救济。同时,从宪法角度,对于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当然有权追究其赔偿责任。

  (二)执法人员受伤是一种结果表现为两种法益受侵害

  从执法人员受伤的妨害公务案件犯罪过程可以看出,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由于执法人员被赋予国家权力,通过侵犯执法人员而上升为侵犯国家的权力活动。该犯罪过程表明,此类妨害公务案件侵害的法益不仅有国家法益,还有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尽管妨害公务罪并不以特定个体利益为直接的行为对象,但是在侵害国家法益的过程中放任了对个体利益的侵害。[④]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内,犯罪人虽然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对国家的抽象责任,但是逃避了对被害人的现实的、具体的责任。犯罪首先是针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其次才是对国家的侵害。[⑤]该类案件侵犯了复合法益,不仅是一种事实,更是一种价值,彰显刑法对于国家法益与个体法益的均衡保护。实践理性证明,如果只注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就会导致对个体利益的忽视,一旦积累与扩散,就会反过来使国家利益本身空洞和虚无。[⑥]

  支持本文观点的另一项有力证据,是妨害公务行为故意致使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时,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妨害公务罪单纯侵犯的是国家法益,两种类型的犯罪之间将没有任何连接点。妨害公务故意致使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适用侵犯个人法益的罪名,正是因为妨害公务行为侵犯了复合法益。当执法人员的个人法益未受侵害或者仅受到较轻侵害时,首要保护的国家法益;当执法人员的个人法益遭受严重侵害,两种法益相权取其重者,并没有损害到国家的尊严与权威,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个人法益的尊重与保障。因此,此类妨害公务案件存在侵犯复合法益的情形,在执法人员因执法行为受伤时,执法人员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三)受伤执法人员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具有被害人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该“物质损失”,必须是一种具体权利,不能是抽象的国家权力或社会公共利益。因为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抗现行统治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都必然侵害到国家对个人的统治权或管理权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例如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罪与某些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罪,没有具体的公民或单位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认为这些犯罪没有被害人。

  有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实质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违反,犯罪人侵害的是国家法律秩序,不是被害人的权利。[⑦]需要思考的是,犯罪究竟是如何违反国家法律秩序?一种形式是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违反国家的法律秩序,另一种则是通过对国家管理权力的破坏来违反国家的法律秩序。[⑧]在妨害公务致使执法人员受伤的案件中,犯罪违反国家法律秩序,是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侵犯达到违反国家法律秩序。在该类案件中,犯罪侵犯的是复合法益,主要法益是国家法益,次要法益是个人法益。执法人员享有宪法上的人身权,此类犯罪行为侵犯了执法人员的人身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在执法过程中,因加害人的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受伤的执法人员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受伤的执法人员则因犯罪行为侵害其宪法上的人身权而具有被害人资格。

  三、执法人员作为刑事被害人具有人身损害求偿权 

  (一)执法人员的人身保障现状

  有观点认为,执法人员的损伤,属于工伤范畴,根据《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法》,应由国家赔偿或者保险赔付。

  在妨害公务案件中,民警受伤以轻微伤居多,这时候民警一般会选择自己掏钱看病买药。为什么没有选择工伤认定?一方面,鉴定民警工伤到何种程度需要时间和精力,更重要的是,工伤必须是伤势严重到了一定的程度。《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在《人民警察法》和《民法通则》中,只明确了当民警因公致死或致残情况下如何进行‘抚恤’,对轻微伤的治疗费用和补助由谁来出却没有规定。”[⑨]

  传统观点认为执法人员因公负伤可以通过公费医疗方式得到完全救治,在医疗改革过程中已成为过往旧事。因此,在当前医疗保险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妨害公务案件的被害人需要诉求法律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二)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求偿权

  1.受伤的执法人员有权向加害人要求民事赔偿。有观点认为,在妨害公务案件中,犯罪人侵犯了国家法益,国家已经依法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受伤的执法人员无权再向犯罪人要求民事赔偿。

  根据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相分离原则,承担公法责任不能豁免私法上的责任。其理论基础即是宪法上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在保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同时,兼顾保障公民个人法益。该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均有体现,并且是司法实践中受伤的执法人员向加害人追究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如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奉刑初字第364号,判决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47572元。

  2.受伤的执法人员请求加害人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或保险赔付之间并不冲突。有观点认为,执法人员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受伤,可以通过工伤保险等途径得到救助,若再向加害人主张赔偿,则是执法人员利用公权力享受重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杨文伟既向公司主张公伤医疗保险赔偿,又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判决支持了这两种诉求。该判决充分论证了两项请求权属于不同领域,不是重复赔偿。[⑩]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予以明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也有体现,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上述事实也证实,无论是民事侵权领域,还是保险领域,都存在这样一个基本法理: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无论是在哪一法律层次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得到充分补偿。在刑事领域,作为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最后保障之法,更应当允许执法人员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受伤执法人员无权与加害人就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一)不规范的司法现状

  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受伤的执法人员能否与对方和解,司法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案件从最开始的伤害案件已逐渐扩展到交通肇事、盗窃、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抢劫等案件,在重罪案件中也有因和解从轻判处的情况。

  (二)受伤执法人员不得和解的理论依据

  1.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对主要损害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会使国家、社会遭受利益损失,而且会使公众对国家治理社会的能力产生怀疑,造成对法律的冲击,有损社会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妨害公务罪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例,此类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是不适当的,妨害公务罪妨害的公务活动,是为社会利益服务的活动,它直接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这种案件中法益上被侵害的是国家的公务活动,只是以执行公务的人员受到伤害的形式,被伤害的公务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和解。如果可以因公务人员个人和解以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则无论从维护社会公众权益的角度还是从严格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都缺乏公正性,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原意。[11]

  2.国家权力不得处分原则。该理念源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权不得处分原则。行政权不得处分,是指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抛弃或转让其行政权,原因之一是行政职权法定主义即法律优先原则,原因之二是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统一性。职权法定,未经法律允许,不得擅自行使与放弃,否则,对国家和公众或利害关系人来说将是滥用权力或者渎职。[12]

  3.刑事和解的本质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处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被害人的参与,与加害人达成和解,使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使国家放弃或者降低求刑权。由于刑事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处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在国家法益是首要法益时,执法人员无权与加害人刑事和解。执法人员与加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而是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谅解。根据该谅解协议,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情节作出裁量。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均规定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亦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三)执法人员受伤不得和解的法律根据

  在现行刑法罪名种类中,应当绝对排除适用刑事和解的应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13]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为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五、执法人员的人身权保障之完善 

  尽管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害人是一种客观存在,享有民事求偿权,但是,执法人员毕竟代表国家形象,在社会管理和道德建设中具有重要示范作用,其民事求偿权应当进一步完善。

  第一,执法单位在内部执法规范中明确执法人员受伤时向加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程序和范围。基于人身权应当受到保障的宪法理念,任何人的人身权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公务员也不例外。但是,根据公共行政拒绝权利理论,当公务员的权利行使与权力运行相冲突时,应当受到必要限制。当前,虽然有些司法机关认可执法人员享有求偿权,但是求偿范围和程序处于无序状态,容易衍变为携公权力以谋私利,损害了公权力的公共性与廉洁性。因此,执法单位可在内部执法规范中,参考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刑事被害人赔偿范围,明确受伤执法人员的求偿程序和范围。

  第二,规范受伤执法人员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作出的承诺。在执法人员受伤害的妨害公务案件中,虽然受伤的执法人员具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与加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是,执法人员无权处分涉及国家法益的部分,无权进行刑事和解,无权作出放弃追究或者减轻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承诺,以免引起社会上的误解,对司法机关公正处理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加强受伤执法人员民事赔偿的备案监督机制建设。由于妨害公务案件是公民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行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执法人员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求偿权,容易被舆论炒作和社会误解,增加社会管理成本。[14]因此,将赔偿情况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可以有效降低执法人员借机裹挟公权力谋取私利的风险,同时提高执法人员公正廉洁执法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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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方工:《刑事和解应注意纠偏》,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3日第3版。

  [②] 参见王新环、朱克非、张京晶:《妨害公务案件疑难问题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③] 参见魏姝:《从义务本位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解读之一》,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④] 参见刘军:《行政犯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律救济》,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⑤] 劳东燕:《被害人视角与刑法理论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⑥] 参见杜宇:《犯罪观的“交锋”:“刑事和解”与传统犯罪理论》,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⑦]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⑧] 高铭暄、张杰:《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⑨] 参见于欣:《警察索赔曝出法律空白 警察工伤治疗费“缺项”》,载《辽沈晚报》2004年9月30日。

  [⑩] 参见《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11] 方工:《宽严相济谨防“集体无意识”》,载《检察日报》2008年3月25日。

  [12] 叶必丰:《行政和解和调解:基于公众参与和诚实信用》,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

  [13] 葛琳:《刑事和解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5页。

  [14] 参见吴强、田静超:《被劫的哥急中生智撞警车 警察受伤索赔遭争议》,载《沈阳今报》200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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