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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以案说法
本案是否应该定罪
时间:2010-03-31  作者:何雄伟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谭某某因小事与被告人麦A发生争执,并被麦A打伤。某日,死者胡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得知谭某某被打伤一事后便提议去找麦A讨要说法和索取医药费。胡某某等人找到麦A住处,错将麦A的弟弟麦B当成麦A,一起对麦B拳打脚踢。麦B挣脱后打110报警,然后又打电话告诉麦A自己被人殴打的情况。麦A随后到达,双方再次发生争斗。胡某某将麦A的鼻子打伤,麦A被打伤后即拿出一把柴刀追赶胡某某。麦B也拿着一根竹扁担追了出去。胡某某沿着北江某大堤逃跑,麦A、麦B一直在后面追赶。追赶途中,麦A、麦B夺过一朋友的摩托车,开车继续追赶。胡某某在堤坝上逃跑途中,发现江边有一拦水石坝伸向江中心,于是停下来把鞋子脱掉后从堤坝上跑下江边,沿着拦水石坝跑向江中心,跑到拦水石坝尽头处下水向对岸游去。麦A和麦B见状也跑下堤坝追到拦水石坝尽头,发现胡某某气力不足,游了一段距离往回游并喊“救命”。麦A就对胡某某说“你游回来,我把刀扔掉,你认个错,我放你一马”,并将刀扔到水里,胡某某答应并往岸边游。胡某某游到岸边时,突然挣扎几下就沉入水中。麦A见状马上下水救人,几次潜入水中都未能找到胡某某。随后,麦A和麦B再次报警,经群众及民警打捞,仍未能找到胡某某。两天后,胡某某的尸体在江边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死亡原因是溺水身亡。

  二、分歧意见

  于麦A、麦B持械追赶他人,造成他人跳水身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人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赶被害人致被害人被迫跳江最后溺水身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一种轻信的过失,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麦A、麦B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并非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麦A、麦B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客观上要求有伤害行为,并且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未遂犯除外)。也就是说,没有犯罪化的一般行为如殴打、追赶等行为不应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当然,不可否认,表面上看,麦氏两兄弟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即:两麦持刀、扁担追赶——被害人逃跑——两麦骑摩托车肯定能追上——被害人下水企图游到对岸逃避追赶——因体力不济、水流急而沉溺——救助不能——死亡。但我们也知道,没有被害人一方的闹事,也就没有两麦的反抗,两麦也就不会追赶被害人。是否其他人员也应当承担责任?这种简单推理,不符合刑法的逻辑推理。其实,上文的推理过程也非常清楚,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因追赶而直接引起,其发生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个人自身素质(游泳水平不高、体力问题等)、自然因素(水流急)、无法救助。追赶行为只是其中一个诱因而已,并不起绝对作用。本次事件的发展进程中,由于介入一些特殊的决定性因素才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多种介入因素的出现导致前面追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中断。

  本案中,被害人下水之前,两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追赶过程中,两方没有任何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没有任何打斗过程。故追赶行为不能认定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如果这样认定,则社会上很多拿刀棍、殴打等违反社会治安行为皆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起码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犯罪预备),这是不太现实的,将导致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

  客观上即使认定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追赶行为有偶然因果关系,但尚不能说明两人主观上存在相应的罪过。从主观方面看,二人因被打而持械追赶被害人,可以肯定其主观上追求的是将其抓住报复,但因一直没有追上并实施报复行为,我们无法从其追赶行为推定他们具有伤害故意,无法推定两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从两人的扔刀、下水救人的客观行为反映,两人伤害的故意更是不明显。

  另外,若本案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则必须按照刑法规定处十年以上处刑。本案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故意伤害相比,情节明显轻很多(事前对方有明显过错、死亡不是直接造成、没有任何直接伤害行为、冒着生命危险救助被害人、溺水发生之前主动放弃手中器械……)。若定罪处罚,则对两人处刑显失公正,有悖刑法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从刑法条文本身分析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刑法条文对该罪(致人死亡)的表述是“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必须基于前面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前面已经分析,追赶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故意伤害行为,无故意伤害的基础,也就失去了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基础。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 犯罪嫌疑人麦A、麦B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中的过失有两种: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两种过失都是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的,而不是被害人的过失。两种过失都涉及到“预见性”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就涉及到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预见性问题: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如果本案认定为过失犯罪,则意味出现这样的表述:麦氏兄弟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持械追赶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会跳水游泳并溺死的严重后果,但两人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不会如此作为,而继续持械追赶---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或者这样的表述,麦氏兄弟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持械追赶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会跳水游泳并溺死的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显然,上述两种表述都存在问题:两人在堤坝上面(坝面距离北江有相当距离)追赶,如何预见被害人会跑下堤坝,自行跳下水,选择游水方式逃脱追赶,甚至会出现沉溺死亡的结果?要求两人能够预见如此多的情况发生,显然对两人的认知能力与行为理性作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有点强人所难。“轻信”必须要有一定的客观根据,或相信凭借于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化险为夷,或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可以转危为安。但本案中,对于两麦兄弟来说,这些条件都不具备。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难以说得通。退一步说,假使两人能够预见,两人如何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会自行下水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两人见被害人下水后,即害怕并扔掉手中器械,甚至自己也冒着生命危险下水救人——这说明两人根本没有预见这一情况发生,也不存在应当预见的情形。所以也无法认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对于这种介入诸多因素导致死亡的案件,行为人是不能预见(也不存在应当预见)其行为所诱发的严重后果的,将死亡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等于是要其对自己无罪过的后果负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特征。

  (三)本案死亡后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过失造成,而是被害人一方的过失造成,属于被害人的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他并没有考虑下水的安全性问题,他是对自己的游泳技术作了过高的估计,轻信自己能够游过对岸从而逃脱两人的追赶。不可否认,被害人下水与两人追赶有着很大关系。但被害人作出下水的选择是有一定时间考虑的,其是在两麦兄弟没有作出直接胁迫,并具有足够的思考余地情况下作出下水的选择。其在坝面脱鞋、跑到拦水石坝、到下水之时,麦氏兄弟与被害人没有近距离的接触,所以谈不上迫不得已,无从选择,对选择下水有其自主性。同时,由于被害人下水的完全自主性,即使麦A和麦B对其下水行为进有一定救助的义务,但本案中两人并非对此不作为,事实上两人也冒着生命危险下水救人了。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本案,两麦兄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罪过的情况下,就不应强加入罪于人。行为人(麦氏兄弟)在“不能预见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追赶”行为,介入了“不能抗拒”(如水流急这一自然因素)等多种因素导致出现被害人溺水死亡,正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