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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以案说法
以蒙眼方式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趁机拿取手机是抢夺还是盗窃
时间:2010-03-31  作者:荣启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情简介

  20095月某日晚,犯罪嫌疑人段甲、段乙、彭某等三人进入深圳市龙岗区某网吧,见上网人员张某面前的电脑桌上放有一部手机。段甲即从后面用双手捂住张某的双眼,遮蔽其视线,同时段乙趁张某不备将手机拿走。张某最初以为是朋友与其开玩笑,但转身看清后,发现并不认识对方,马上看手机发现已经不见,并见到作案得手的三犯罪嫌疑人正向网吧门口走去,追赶不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31元,未达深圳市规定的盗窃罪追诉起点。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定性问题:应定抢夺罪还是盗窃罪。公安部门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理由是蒙眼方式转移了被害人的注意力,趁机拿取手机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性质,应定性为盗窃罪。检察机关则认为本案构成抢夺,理由是被害人事后能否及时发觉,并非盗窃和抢夺的区分关键。犯罪嫌疑人蒙住被害人眼睛,积极改变被害人认知状态,然后乘其不备拿走财物,具有公然夺取性质,应定抢夺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

  首先,从作案手法来看,段甲的蒙眼手法,仅保证作案瞬间的顺利得手,之后被害人几乎能够立即发觉:从正常人的角度讲,一个陌生男子无缘无故从后面用手蒙住其眼睛,之后迅速离开,明显具有不正当企图。以本案来看,段甲等人明显没有顾及被害人手机被拿走之后会立即发现这一点。而事后被害人能否立即发觉,应当作为二罪的区别之一。很多抢夺案件,抢夺之前被害人并未意识到危险、抢夺一瞬间被害人也可能来不及反应,往往是在被抢之后才马上反应过来。这也是抢夺罪的“公然性”的体现,区别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性质。诚然,这种区别并非刑法条文所确认,理论上完全可以做出不同的解读,进而使二罪的涵盖范围扩大或者缩小。但从理论稳定性以及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一致性角度出发,在没有出现重大理论矛盾之前,对犯罪构成的解释应尽可能地保持稳定,即如果按照传统的理论可以解决司法实践问题,且不会导致司法不公,就没有必要改弦易张。基于此点,笔者认为应坚持传统理论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特征的认识。

  其次,从作案人的角度考虑,为了方便同伙能够顺利拿取手机,蒙眼的作案人必然会首先尽量遮挡住被害人的视线。虽然被害人有回头看是谁的这样一个细节,但同伙在拿到手机之前,作案人是不会就此放手的,否则被害人可能会及时发现有人拿其手机。因此,笔者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害人在转头之前,其手机已经被拿走。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对自身财物的占有,需要眼、耳、鼻、手等多个器官的协同作用。一旦某种器官机能因外力作用而突然受到限制,其掌控财物的能力必然大为降低。本案中,段甲等人能够顺利取财的关键,不在于有人拿手机而被害人未意识到,而在于被害人受制于作案人的作案手段,短暂性地被迫与其财物失去了感官联系,而非仅仅是注意力转移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作案手段已超出秘密窃取的范畴,应定性为具有公然夺取性质的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