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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以案说法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0-03-31  作者:邓 俊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同坐一节火车车厢,王某见李某携带了高级笔记本电脑,遂产生了非法占有李某的笔记本电脑的意图。后王某乘李某不注意之机偷偷在其饮料中加入了少量安眠药,并在确认李某已经喝下饮料熟睡后拿走了笔记本电脑(价值7000余元)。事后查明,王某的安眠药为假药,并不能产生催眠的药力,李某实际上是因旅途疲劳而睡着。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原因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下药迷昏的方式劫取财物,符合以“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最终非法取得了财物,虽然其对于因果关系存在错误认识,但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既遂)。原因是王某虽然实施了下药迷昏的手段,但安眠药并未发生任何药力,财物是在被害人沉睡时秘密窃得的,符合盗窃罪“和平、秘密”取财的特征,因此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数罪并罚。原因是王某的安眠药并未产生作用,取得财物与下药没有因果关系,是抢劫未遂;王某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综合案情,应以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因是王某主观上是打算通过下药迷昏的方式劫取财物,客观上实施了下药并劫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其具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但毕竟安眠药并未对被害人产生作用,其取得财物与下药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抢劫的手段行为未发生作用,因此构成抢劫罪的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一、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强制(手段行为)和劫财(目的行为)。在本案,王某主观上是意图通过下药迷昏被害人从而顺利劫取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下药并劫取财物的行为,其手段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王某是在被害人自己熟睡时取得财物,在行为外观上似乎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行为人主观上持有的始终是下药劫财的意图,而不是通过和平、秘密窃取的方式作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为其构成盗窃罪。

  二、王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而不构成数罪,不能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王某的主观上是想通过下药迷昏被害人的手段来劫取财物,下药——劫财行为始终是在一个犯意的支配之下所实施的,行为人实施的是一行为而不是数行为。下药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取财是抢劫的目的行为,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单独评价,因此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如果把下药和取财分别认定为是在抢劫和盗窃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客观归罪,割裂了行为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最终会导致案件定性的错误。

  三、王某的行为是抢劫未遂而不是既遂。

  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两个:实际取得财物或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其中,实际取得财物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强制而导致的,强制和取财必须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可能构成未遂或其他罪。本案中,虽然王某最终非法取得了财物,但实际上安眠药并未产生作用,并不可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手段不能犯”。王某取得财物不是因安眠药迷昏被害人而乘机取得,而是因被害人熟睡,失去防备而取得,劫取财物与下安眠药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属于犯罪未遂,而不能认为其抢劫行为已经达到了既遂。

  另一方面,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分析: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要达到既遂,必须同时都对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或危险。结合本案,虽然王某顺利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其手段行为(误投假药)不足以也不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因未能达到抢劫罪的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效果,则不能让其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所以其未达到抢劫罪的既遂状态,应按照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来处罚。  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