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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时间:2009-01-04  作者:徐传波  新闻来源:广东检察  【字号: | |

  一、近年毒品案件的几个特点。 

  1、一案中的毒品犯罪行为多样化,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素到制造冰毒,再用冰毒制造“麻果”等毒品,再将冰毒和“麻果”等毒品贩卖出去(甚至有一部分是走私出境),中间还存在一个运输毒品的环节等等,即在一案中制造、贩卖、运输、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行为和手段差不多都有了。 

  2、有些毒品案件是公安机关长线跟踪侦查,时间跨度大,案件事实错综复杂。而且在放长线的过程中,放纵了很多毒品犯罪行为。有些犯罪事实由于不是现场抓获,没有缴获毒品,致使难以认定。这种做法是否可取,利弊到底如何?我认为尚需仔细考量。 

  3、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持枪比例高,这些毒品案犯企图以持有枪支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壮胆助威、抗拒侦查和缉捕,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尤其严重,应该成为打击的重中之重。 

  4、有些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选择了“避重就轻”,比如把冰毒制造成“麻果”再贩卖,而不是直接贩卖冰毒,即使是制造、贩卖“麻果”的数量很大、获取了巨额利润,由于“麻果”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低,成瘾性小,对人体的危害相对于直接吸食冰毒和海洛因来说要轻很多,所以,一般都很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有些犯罪分子只贩卖麻黄素,同样可以获取巨额利润,而只要无法认定其是制造毒品的共犯,对其量刑最多也只有十年。 

  二、毒品犯罪的几个问题。 

  1、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毒品数量较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如吴国民运输毒品案,虽然吴国民本身是吸毒者,但其车上运送的冰毒数量将近1千克,且纯度较高,明显超出个人的正常吸食量。所以即使在无法查明其是否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也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来定罪处罚。 

  2、毒品犯罪死刑适用问题。 

  应当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尤其是实施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者,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全面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本地毒品犯罪情况等各种因素,予以区别对待。 

  有两种案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容易造成适用法律不公正的情形,应引起充分注意。 

  一种是对某些毒品案件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错误理解,从而造成量刑时适用法律的不公正。 

  有些毒品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而只是在客观上(事实上)成为了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因为案情紧密关联、不可分割,且为了诉讼便利和节约诉讼成本,才对他们并案审理,但对他们不能以共犯来对待。如我所办理的李冰、黄庆堂、刘育景、郑永丰等人贩卖毒品一案。本案中,黄庆堂、李冰、刘育景、郑永丰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即没有共同的贩卖毒品故意或者共同的购买毒品的故意,仅是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为了诉讼便利而将他们并案审理。虽然他们不是共犯,但他们又各自是整个毒品犯罪链条中的不同环节。具体如下:黄庆堂是毒品的提供者,是此次毒品犯罪的源头。李冰从联系海洛因货主、买主到实施购进、贩卖及收取毒资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是一个独立的毒品买家(相对于其卖家黄庆堂等人)和一个独立的毒品卖家(相对于其买家刘育景、郑永丰),其从中赚取丰厚的差价,是贩毒链条中的一个独立环节,是一个典型的贩毒分子。刘育景和郑永丰又分别是向李冰购买毒品的独立买家。黄庆堂、李冰、刘育景、郑永丰在其各自的犯罪环节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其各自犯罪环节中的主犯。对于此类案件,在对不同环节的主犯量刑时,不应有适用死刑数量的限制,如果每个环节主犯的犯罪数量和情节都极其严重,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就应当一律依法判处死刑。而不应该对他们比照共犯那样来处理,在判处一人死刑后,对其他人则概不适用死刑,造成重罪轻判,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很好的实现。 

  另一种是某些团伙性质的毒品犯罪大案中,往往只判处首犯一人死刑,而对其中积极参与犯罪,起具体组织实施或者其他主要作用的主犯,仅判处死缓及以下刑种,从而造成量刑时适用法律的不公正。 

  如李贤欢、丁伟明、谭立业等十四人制造毒品案中,一审对主谋李贤欢和具体组织实施的丁伟明两人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但对在制造毒品这种犯罪中同样起不可或缺作用(甚至是关键作用)的制毒师傅谭立业(其还负责了所制造出来的很大一部分毒品的销售),却只判处了死缓刑,我个人认为这种制毒师傅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决不亚于具体的组织实施者,而且他们往往分得所赚利润的一半左右,完全应该作为打击的重中之重。所以,仅就该案来说,一审判处谭立业死缓,与同案丁伟明的死刑立即执行相比,有失公正。而如果将这一量刑放到全部的毒品案件中来看,就更加突显出其中的不公平、不公正。其他个案中有些被告人涉案毒品只有几百克,仅仅因为是主犯就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其危害性相对于上述案件中的谭立业之流来说,却是要轻得多了。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在对主犯量刑时,不应有适用死刑数量的限制,如果相关主犯的犯罪数量和情节都极其严重,且没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就应当依法判处死刑。否则同样会造成重罪轻判,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不到很好的实现。 

  3、应该重新认识和界定制造毒品行为。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应当认为,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提纯、混合等改变毒品形态和成分的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否则就必然造成当前大量以物理方法加工、制造毒品的行为无法认定的被动局面。 

  4、存在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的量刑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第一,对于已经持有毒品待售或有证据证明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帖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对确属“犯意引诱”案件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对“数量引诱”案件的被告人,也应当从轻处罚,如果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应判处死刑数量是因为“数量引诱”所致,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四,对于“双套引诱”案件(指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被告人,量刑时更要留有余地。第五,对发案明显不正常,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可能,又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案件,在考虑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应当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