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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机关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具体规定
时间:2015-04-23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报请逮捕

  第一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特殊情况下,报请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第三条  报请审查决定逮捕,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请逮捕书》(一式三份);

  (二)案卷材料;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资料。

  《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中的笔录类证据材料等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刻录光盘随案移送。

  案卷材料应当齐备,装订成册、编定页码后,不得修改、增删。

  第四条  《报请逮捕书》由侦查部门制作,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签署意见,加盖院印。

  《报请逮捕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民族、国籍、家庭住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务、职级(如无职级也应说明),是否担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是否曾受过党政纪处分、刑事处罚,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等情况;

  (二)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三)经侦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四)依据认定罪名的犯罪构成,对证据材料的摘录和分析;

  (五)社会危险性的说明及相关证据,符合径行逮捕条件或者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为逮捕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六)定罪、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法律依据;

  (七)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

  (八)附项:羁押场所,案卷材料册数、页数。

  第五条  《报请逮捕书》主要围绕以下情形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说明: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六)犯罪嫌疑人尚有其他重要犯罪事实需要查证的;

  (七)不羁押可能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或者其他妨害诉讼活动的情形的。

  第六条  报请的案件材料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报请逮捕材料移交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因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故障,不能及时录入案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先将案件移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在故障消除后及时补充录入。

  第七条  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担任人大代表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前完成报请许可手续。

  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担任政协委员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

  二、受理审查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收后发现不属本院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退回案件管理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报请逮捕书》等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不符合规定,或者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侦查监督部门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报请单位在二日内补正。报请单位不按规定补正或者重报的,层报检察长决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报请的人民检察院没有管辖权,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而报请的人民检察院未补充新证据又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层报检察长决定不予受理。

  三、审查决定逮捕

  第十一条  办理报请审查决定逮捕案件,属于交办或者指定异地侦查的,应当审查有无交办或者指定管辖的审批手续。分、市人民检察院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审查该案件有无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手续,无批准手续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同时向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报告。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或者反渎职侵权局。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和指定异地侦查案件,分、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审结后三日内,将《报请逮捕书》、《审查逮捕意见书》、交办和指定管辖文书、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文书等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备案。

  第十二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可能需要排除非法证据的;

  (六)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有重大出入的;

  (七)可能需要附条件逮捕的;

  (八)其他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检察专网进行视频讯问,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

  侦查监督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四条  讯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防止发生不正常翻供。

  犯罪嫌疑人未被刑事拘留的,必须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的讯问室依法进行,讯问前由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传唤至讯问室。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部门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讯问期间,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司法警察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拟定讯问提纲,通过机要通道等方式传送给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讯问结束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字后的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通过检察专网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讯问笔录,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提押、讯问笔录现场阅读、核对、签名等配合工作,并及时将核对、签名后的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视频讯问现场应当设置在装备有录音录像设备、与检察专网相连接、并具有检察专网传输条件的看守所讯问室,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受委托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犯罪嫌疑人收到《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要求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讯问。

  第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意见。委托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应当听取。

  第十九条  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意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核实受委托律师的身份;

  (三)在检察机关办公场所进行,并制作会见笔录。会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承办人对受委托律师提出的意见、提供的材料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并将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发现需要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充。

  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下级人民检察院如发现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报送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派员介入侦查。

  介入侦查的主要任务是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介入侦查工作的承办人应当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要求制作《介入侦查情况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一)涉案数额巨大的;

  (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犯罪的;

  (三)窝案、串案;

  (四)涉嫌多起犯罪、多个罪名或者案件证据材料较多的;

  (五)处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拟适用附条件逮捕的。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决定逮捕或者决定不予逮捕的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经部门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逮捕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案和审查过程,依次写明受案日期,移送部门,移送案号、案由,审查的简要工作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国籍、家庭住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务、职级(如无职级也应当说明),是否担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担任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的,适用逮捕措施是否已获得人大常委会许可或者是否已向政协组织通报,与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简历及家庭情况、是否曾受过党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三)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简要写明案件的受理、立案和侦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立功)情况;

  (四)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

  (五)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的,注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即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部门认定的不一致的,应当阐明审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后,应当按照证据种类对案卷内所列证据进行必要的摘抄、分析,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

  (六)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和论证;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领导对案件的批示、指示意见;需要补充侦查或者继续侦查的事项;需要进行立案监督或者侦查活动监督的事项及处理意见;同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犯罪嫌疑人举报、立功或者投案自首等情况;律师的意见、是否采纳律师意见的理由等;

  (八)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对案情进行高度概括,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犯罪构成以及逮捕的条件进行归纳,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应当逮捕或者应当不予逮捕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刑事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特殊情况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件疑难复杂的;

  (二)需当面讯问、调查核实证据的;

  (三)需等待侦查部门补充证据材料、电子资料的;

  (四)需与侦查、公诉等部门进行研究的;

  (五)办案中发生影响办案进程的其他因素的。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案件管理部门,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决定逮捕期限即将届满,案卷不能及时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可先由案件管理部门通过检察专网的机要通道等途径将审查逮捕决定文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办理执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证据还有所欠缺或者较为薄弱,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决定附条件逮捕,并应当做好有关工作:

  (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沟通,属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指定管辖的,同时应与本院侦查部门进行沟通;

  (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制作《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连同《逮捕决定书》一并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在决定逮捕后三日以内,将《逮捕决定书》、《审查逮捕意见书》和《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院公诉部门;

  (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继续侦查取证情况进行跟踪审查,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五日前,应当向侦查部门了解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应当要求侦查部门报送继续侦查取得的证据,对是否已经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十日前所收集的证据仍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变更强制措施的,不再另行撤销逮捕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变更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

  四、审查起诉阶段的报请逮捕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职务犯罪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并确有逮捕必要或者认为有遗漏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程序、报送材料的范围,依照前述有关规定进行。

  抗诉案件需要逮捕原案被告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报请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需要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五日内,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院的名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重新审查决定逮捕;

  (二)报请重新审查决定逮捕,应当依据原报请的证据材料,按照一般报请审查决定逮捕的要求进行,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重点阐述应当逮捕的理由,对于已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不适用报请重新审查程序。

  报请重新审查决定逮捕,不影响原不予逮捕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重新审查,依照审查决定逮捕程序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重新审查,认为原不予逮捕决定确需变更的,应当撤销原不予逮捕决定,另行制作《逮捕决定书》,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重新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不予逮捕决定,并制作《维持不予逮捕决定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六、逮捕措施变更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层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由承办案件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制作,报检察长审批后以院名义移交案件管理部门层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报告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经侦查或者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对证据材料的简要摘录和分析,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详细理由及依据,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说明等;

  (二)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

  (三)案件所在阶段形成的工作文书及法律文书复印件,如侦查终结报告、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其他内部审批文书及领导批示等;

  (四)申请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材料复印件,如申请书、病历及诊断报告、担保书等;

  (五)其他影响案件处理的材料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工作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书,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书后,应当撤销原决定,三日内重新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七、逮捕措施的撤销  

  第三十六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撤销逮捕决定的理由。

  八、重新报请

  第三十七条  对因撤销原逮捕决定或者决定不予逮捕而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证据或者其他情形需要逮捕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报请逮捕。

  重新报请依照前述规定进行。

  九、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说明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理由书面回复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不说明理由或者认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发出《建议立案侦查意见书》,并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立案,同时,将有关情况向本院侦查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决定逮捕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发现侦查活动有一般违法情形的,可以口头通知纠正。发现有严重违法情形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十、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十条  对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通过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加注意见后,经案件管理部门,以院的名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部门《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进行审查,并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以院的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侦查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及案情报告;

  (二)《逮捕决定书》复印件、《逮捕证》复印件;

  (三)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制作的《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审查报告》、《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等。

  十一、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侦查阶段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审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意见,了解侦查部门侦查取证情况及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和评估等。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二、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检察长,包括分管副检察长(第二十七条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06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