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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官制度(一)
时间:2008-12-06  作者:王伟华  新闻来源: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  【字号: | |

  根据澳门的司法传统,各级法官和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因此,法官又称为法院的司法官,检察官又称为检察院司法官。由于澳葡时期核准的《司法官通则》第55/92/M号法令抵触《基本法》而不被采纳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1,澳门特区立法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通过了第10/1999号法律,核准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从而保证了19991220日凌晨宣誓就职的澳门特区各级法官和检察官能立即依法履行职务。澳门特区立法会制定统一的司法官通则是尊重本地司法传统的表现,它不但符合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与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在澳门司法领域享有对等地位的现实,同时反映了法官与检察官在落实特区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方面的共同责任。   1、参阅全国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澳门基本法》第145条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见郑言实编:《澳门过渡时期重要文件汇编》,澳门基金会,2000年,第120127页。

  一、法官与检察官的对等和互通性

  澳门特区的法官分为第一审法院法官、中级法院法官和终审法院法官三个职级。检察官也设有检察官、助理检察长和检察长三个职级2。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及检察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其职级定出,处于同一职级的法官或检察官以年资较长者为优先,年资相同时则以司法官入职课程的成绩决定次序。事实上,澳门的司法传统非常重视司法官的排名顺序,年度的司法官年资表中的法官排名及检察官排名均以上述顺序准则定出,司法年度开幕典礼亦按照相同的顺序准则,分别安排澳门各级法官和检察官列队进场。

  横向对比法官与检察官职级之设置,我们不难作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审法院法官与检察官是处于对等地位;中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与助理检察长处于对等地位;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与检察长处于对等地位。处于对等地位的法官和检察官依法享有同等或相近的职业尊严、薪酬和福利。此外,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明确提及第一审法官转职担任检察官,以及检察官转职担任第一审法官的可能性3。由于第一审法官的入职要求与检察官的相同,两者在入职前均就读同一司法官培训课程,他们之间的职位互调就有其合理性。这种安排也符合法官和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及接受同一通则约束的司法现实。由于《司法官通则》没有明确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位互调是否可适用于更高层层次的司法官员,例如中级法院法官与助理检察长,这方面应待未来修订《司法官通则》时加以清晰。

  二、司法官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是澳门特区司法制度的主要原则和核心价值。司法独立的有效落实取决于多项因素,其中司法官的独立性起到关键作用。法院系统强调法官的独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4。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影响或控制。在捍卫法官独立方面,法官本身有义务采取适当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模式。除了因组成合议庭而与其它法官就具体案件进行讨论外,法官应以个人为中心开展工作,他们的工作环境比较“孤单”是正常的。法官只能靠本身的法律知识和个人努力依法审理案件并解决案件中碰到的所有问题。基于法官独立原则,法官不应咨询其它法官的意见,也不应向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的法官就具体案件寻求法律意见或任何指示。

  司法独立在检察系统是指检察院的独立。我们不强调检察官的独立性,是因为不同级别的检察院司法官依法存在等级从属关系5。因为这种从属关系,检察长有权限向全部或部分的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发出一般或特定的工作指示,助理检察长也可向部份检察官发出具体的工作指示。检察官的等级从属关系与行政官员的等级关系不同,因为检察官享有自主办案的司法传统,各级检察官之间并非层层报批或命令执行的关系,各级检察官主要还是独立履行司法职责。实际上,检察长和助理检察长向下级检察官发出工作指示的标准是很严格的,数目也是非常有限的。检察院内是容许检察官之间对某些法律有不同见解,只有在这些不同见解影响到检察院刑事检控或其它重大政策的统一性才会导致工作指示的出现。检察院内部运作方面,检察官依法容许进行临时替代,这方面比法官灵活。此外,检察官不论是同级之间或不同级别之间也容许对具体诉讼事务进行讨论,这是有利于促进检察院的统一立场。必须强调的是,这种同级检察官之间的业务讨论及下级检察官向上级的业务咨询在法律上并非是强制性的。但当上级检察官要过问下级的具体业务时,下级检察官必须予以合作。当有上级工作指示时,必须予以遵守。某些诉讼机制也可体现了检察院内的等级从属关系,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官就侦查案件所作出的归档决定依法接受上级的监督。被害人可针对归档决定向助理检察长提出声明异议。助理检察长会对案件进行审议及作出维持检察官的归档决定、重开案件进行侦查或命令对案件进行检控。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侦查案件或被害人保持沉默时,助理检察长有权限主动审阅归档的案件。倘发现问题,也可以将案件重开或命令对案件进行检控。

  三、司法官的专职性及非政治性

  司法官的专职原则指司法官不得兼任其它公共或私人职务6,也不得参与任何政治活动或在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基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法官和检察官必须专注其法定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不应受其它事务的干扰。此外,澳门这个人与人关系非常密切的小城,司法官兼任太多其它公、私职务不但使人们对司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与社会各界的人脉关系太密切也可能对司法官开展司法诉讼工作造成一定制约。至于司法官不涉足政治活动的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司法官的专职性,也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司法官的独立地位以排除行政、立法领域等政治范畴干预作为基础,因此参与政治事务与司法官的独立性显然是对立的。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司法官首先放弃其司法官的职务才能从事政治事务。

  按照澳门的司法传统,部分司法官有利用工余时间进行法律教授,开展法律、学说和司法见解的研究,这不但有利于澳门法制建设,也有利于司法官本身素质的提升。另外,特区的一些特别职务,如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主席、立法会选举委员会主席、消费者委员会自愿仲裁中心仲裁员、难民事务委员会主席等较为适合由中立的司法官兼任。因此,立法者特别明确上述情况属于司法官专职限制之例外,只要在允许范围内的兼任及不影响申请人本身的工作,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会批准法官或检察官的有关申请。

  四、司法官的公正性及回避制度 

  为确保司法官处理案件时公正无私,有需要制定回避的规则。这些规定除了防止相关人员在处理诉讼案件时优待或压抑某一方而造成不公正的判决,也避免一些“瓜田李下”的情况。

  由于澳门的地域细小,司法官夫妇或司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是夫妇或兄弟姊妹关系的情况确实存在,也很正常。然而,中国国内或其它国家可安排司法官及其它司法人员到远离其出身的省份的法院或检察院工作,但这方法无法在澳门特区适用。澳门亦没有条件设立类似香港特区的部分法官与英联邦国家法官进行定期轮换的机制。在这个背景下,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23条对同在澳门特区两司法机关内任职且有密切亲戚关系的人员主持或参与诉讼作出了限制:“司法官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事实婚、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关系之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和参与的诉讼程序”。因应上述限制,法官委员会必须采取措施,避免有夫妇或兄弟姊妹关系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听证,也避免安排他们分别担任刑事起诉法庭法官和刑事审判庭法官,以防止经常出现回避的情况。检察院方面,由于检察官遇有回避情况可由助理检察长立即安排其他检察官临时替代,上述限制不致引起严重问题,但须对有特殊关系的检察官之日常工作安排还是需要加以注意。如他们在刑事诉讼办事处工作,须设定他们各自负责的案件依法进行合并后由第三名检察官接手案件的机制。如安排有夫妇或兄弟姊妹关系的检察官分别在刑事诉讼办事处和检察院驻初级法院办事处工作,应采取措施确保由前者检控的案件不会由后者出庭支持公诉。

  与此同时,现行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因应各自案件的特点制定了司法官的回避规则,从而确保司法官不审理与其本人或其近亲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也不审理其本人曾以其它身份参与或给予意见的案件。就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为例,如司法官本人或其配偶为嫌犯或被害人,又或司法官本人或其配偶与嫌犯或被害人有父子、爷孙、兄弟姊妹、叔侄等血亲或收养等关系,司法官必须依法作出回避。如司法官曾以证人身份作证言,又或曾以警员、辩护人、辅助人律师或鉴定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应依法作出回避。基于公正起见,检察官转任法官后不能审理其之前检控的案件,由刑事起诉法庭法官转任刑事审判庭法官后也不应参与其曾主持预审案件的庭审听证。对于非属法定回避范围的情况,但足以使人们对参与案件的司法官之公正无私产生怀疑,司法官本身可申请自行回避。嫌犯、辅助人等案件当事人同样可申请更换有关司法官7(未完待续)

 

 

  2、参阅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712条。

  3、参阅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16条第3款。

  4、参阅《澳门基本法》第89条及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4条。

  5、参阅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8条。

  6、参阅澳门特区《司法官通则》第22条。

  7、参阅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836条及第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