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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超故意杀人上诉案(粤检诉二例第7号)
时间:2014-09-24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二处  【字号: | |
  关键词:醉酒 吸毒 精神障碍 

  要旨: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吸毒行为本身违法,且吸毒行为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出现兴奋、狂躁、抑郁、幻觉,还有人出现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碍,从而导致行为失控,实施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们安全感,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精神中,吸毒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从宽处罚情节。上诉人石超虽然案发时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酒精、K粉)所致精神障碍:妄想症与急性中毒”,但全因吸毒、饮酒所致,该症状不属于刑法的精神病范畴。石超明知喝酒或吸毒有可能使其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仍实施该行为,应对其喝酒及吸毒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其精神障碍不能从为从轻处罚理由。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157晚上,被告人石超在中山市西区沙朗XXX酒吧与其朋友喝酒期间吸食了毒品K粉,后因被其老乡打了一耳光而情绪低落。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超到中山市西区XX花园XX房其朋友被害人游某某、易某某的住处与游、易二人聊天,并打电话叫其女友被害人廖某某前往该房。后被害人易某某准备休息而要求被告人石超离开,遭到石超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石超随即持房内的菜刀刀背击打易某某头部,被害人游某某见状上前责骂石超,被告人石超即持刀砍击易、游二人,廖某某出言劝阻亦被石超砍伤腿部。后被告人石超继续持刀对三名被害人猛砍,致被害人易某某、游某某当场死亡,并砍伤被害人廖某某头部、颈部及四肢等处。随后被告人石超换上被害人游某某的衣物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所用的菜刀丢弃在XX花园的垃圾桶内。同年5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石超赤身裸体在中山市石岐区东方海悦酒店附近公园睡觉被附近群众发现,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将其送往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石超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超犯故意杀人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1216日作出(2011)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石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原审被告人石超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我院阅卷审查。我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处理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石超系因被害人易某某准备休息要求石超离开而与易发生争执,继而持菜刀砍击被害人易某某、游某某,故对被告人石超所提案发当天凌晨易某某没有要求其离开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超与被害人易某某发生争执后即持菜刀疯狂砍击两名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身体,直至二人没有反应后才停手,期间对自己的行为完全不加以控制,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砍致两名被害人头面部血肉模糊当场死亡,还残忍地将被害人易某某的颈部砍切离断,故其行为不仅客观上造成了两名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也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害人廖某某与证人罗某均证实被告人石超在XXX酒吧娱乐期间,不仅喝了很多酒,并且亲眼见到石超吸食K粉,证人张某亦证实被告人石超在酒吧内喝酒,并且见到石超目光呆滞,神情恍惚,而且很凶的样子,感觉石超应该吸食了K粉,上述证据与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石超的尿液及静脉血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客观结论相吻合,据此认定被告人石超在作案前喝酒并吸食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3、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被告人石超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的目的就在于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定,故对辩护人所提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超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4、虽然被告人石超2008年曾头部受伤,但被害人廖某某及证人张某均证实,近一二年以来,石超的精神状况从未出现过异常情况,证人罗某也证实石超平时表现很正常,张某更证实石超喝了酒、吸了K粉后就会变得很暴躁、很凶、很疯狂,动不动就骂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超案发时系因饮大量啤酒并吸食K粉后出现意识障碍与妄想症状,案发时的精神障碍妄想症与急性中毒系精神活性物质(酒精、K粉)所致,故被告人石超所提其因头部受伤致精神异常,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精神障碍系受他人殴打刺激所致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石超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仍放任为之,刑法亦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石超虽然案发时处于精神障碍发病期,但全因吸毒、饮酒所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仍应对其喝酒及吸食毒品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我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精神病鉴定程序合法,证实上诉人石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律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的目的就是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具备检验鉴定机构资格,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石超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方式、方法和步骤均依照法律规定,其关于石超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酒精、K粉)所致精神障碍:妄想症与急性中毒”,并评定其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结论即包括精神医学评定和法律能力评定两个部分,结论科学、客观,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委托其鉴定的目的,因此该精神病鉴定应予采纳。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吸毒行为本身违法,且吸毒行为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出现兴奋、狂躁、抑郁、幻觉,还有人出现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碍,从而导致行为失控,实施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们安全感,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司法精神中,吸毒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从宽处罚情节。上诉人石超虽然案发时存在精神障碍,但全因吸毒、饮酒所致,该症状不属于刑法的精神病范畴。石超明知喝酒和吸毒有可能使其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仍实施该行为,应对其喝酒及吸毒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超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石超主观恶性深,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