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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电子刊物>>《当代检察官》>>2014年第7期
赃款去向应如何认定
时间:2014-08-19  作者:苏显龙  新闻来源:《当代检察官》杂志社  【字号: |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深圳市政协原副主席黄志光受贿钱物300万余元并非法持有猎枪等7支制式枪支,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万元。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黄志光曾收受一笔百万元贿款后捐往寺院,该笔款项也应构成受贿,但法院未予认定,遂提出抗诉。该案近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黄辩称,对这一笔贿款,他先前并没有开封,到了寺院才知道纸箱中有一百万元,因此不应列入受贿数额。

  有关受贿或者贪污后,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能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争议。比如同是发生在湖南省的两起受贿案,一个是“受贿扶贫”,一个是“受贿捐赠”,判决就截然相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尽管原临湘市副市长余斌辩称其所收受的财物中有14.72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但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正因为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贿赂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尚不明确,导致某些贪官一旦东窗事发,就辩解已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公益性开支、捐赠等,试图以赃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来混淆视听。如余斌就狡辩:“基于纪检工作的常规操作,收受他人财物,只要用于公务等方面,而不是最终占有,我不认为这是犯罪,我查处别人的时候就是这么操作的。”

  事实上,“余斌们”的常识和经验扰乱了他们的法律思维,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赃款去向影响定罪”的论调,在法理上解释不通,实践中也容易造成混乱。首先,从刑法理论上讲,贪污罪和受贿罪都是结果犯。犯罪行为完成后,赃款的归属已发生转变,处分权归犯罪嫌疑人所有,不论去向何处,均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次,贪污、受贿罪构成要件中要求的主观故意是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占为己有的故意。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赃款用于公务或公益事业,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故意。此外,若认为贪官用于公务开支或公益性开支的赃款是干净的,就会助长“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观念蔓延,等于变相鼓励了犯罪,使公务开支逃避财政监管,“三公”经费无限膨胀,惩治腐败的社会效果也会大打折扣。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即为什么去贪污受贿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势必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简而言之,“赃款去向”就是行为人以各种方式对所取得的不义之财的处分,就像杀人(既遂)案件中对尸体的处理一样,无论是扔在河里或者埋于野外,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文建茂“捐赠款抵扣受贿款”一案,曾引发司法界的巨大争议,但后来“捐赠款不能抵扣受贿款”已达成共识,多数专家对此也给予肯定。但是在贪污案件中,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为公支用部分不应从贪污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司法机关出于提高效率或宽严相济的考虑,一般都予以扣除,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审理此类案件,应该遵循什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一位负责人的观点值得参考:只有被告人将财物用于公务活动中时,公开了此笔财物的来源或者性质,才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被告人收受财物后用于公务或者公益性支出未予以公开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理,而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