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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电动自行车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检察建议案
时间:2015-05-05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1日,李某某在胡某某个体经营的中山市板芙镇中某电动自行车销售商行(以下简称中某商行)处购买了一辆“上海中意”牌电动自行车,中某商行于同日向李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800元(不含税)的《收据》。此后,中某商行又向李某某开具了日期均为2009年5月31日、金额分别为900元和990元的《发票》各一份。上述《收据》、《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车架号及电机号与本案车辆的品名、规格、车架号及电机号是一致的。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7日,李某某驾驶该车辆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时,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处以罚款100元,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车处以罚款1000元。之后,李某某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上述1100元罚款,并因拖车支出了拖车费30元。2009年9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机动车辆检测维修总站均安分站出具《检验报告》,根据国标CB17761-1999标准,认定本案车辆为机动车类型。

  2009年9月21日,李某某以其被公安交警部门罚款的主要原因是胡某某个体经营的中某商行向其出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质量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为由,将胡某某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向李某某退还购车款及赔偿金,并赔偿李某某因被行政处罚而支出的罚款、拖车费及交通费、咨询费、误工费。但李某某没有提供其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

  一审期间,胡某某提供了本案车辆的《产品合格证》(型号、车架号及电机号与本案车辆是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中意鹰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取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许可)、《授权经销证书》复印件(以证明中意鹰王车业有限公司授权中某商行特许加盟经销中意鹰王品牌助力车、电动自行车)。胡某某还提供了“上海中意”牌各类新型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其中第8页第三章第三条第三项明确记载要求消费者在骑行时必须注意遵守当地的交通法规。

  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虽在胡某某处购买了电动车,胡某某经营及出售的产品通过国家许可生产并取得产品的经销权,是合法有效的。李某某认为胡某某有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胡某某经营的中某商行是否存在欺诈李某某及应否向其赔偿车款 1890元;二、胡某某是否应当向李某某退还购车款1890元;三、胡某某是否应当向李某某赔偿向公安交警部门所交的罚款 1100元、拖车费3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关于焦点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国标GB17761-1999》)第3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2009年5月31目的《发票》、2009年5月31日的《收据》、本案车辆的照片、《使用说明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本案车辆符合上述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属于普通人一般常识意义上的电动自行车。胡某某销售给李某某是电动自行车而不是机动车,李某某称胡某某把经检验为机动车的车辆以电动自行车销售给他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并诉请胡某某赔付一倍车款189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胡某某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授权经销证书》等可以证明本案车辆是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对李某某诉请胡某某退还购车款1890元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说明等方式表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2009年5月31目的《发票》、2009年5月31日的《收据》、《产品合格证》、《检验证书》、本案车辆的照片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本案车辆的品名、规格、车架号及电机号与在该车辆的发票、收据、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品名、规格、车架号及电机号是一致的。另外,李某某驾驶本案车辆是因未取得驾驶证而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1000元、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处以罚款100元及支出拖车费30元。李某某诉请胡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某并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及检察建议情况】

  李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经交警检测出的多项技术参数与当前适用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以及与该车《使用说明书》标称的数据均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车辆的销售商胡某某向李某某出售不符合车辆使用说明中标称规格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应当依法承担更换、退货及赔偿的法律责任,终审判决以该车辆与销售时注明的规格、数据等一致为由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案经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李某某胜诉,责令由销售商家胡某某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李某某因此支付的交警罚款等损失。

  办理该案过程中,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目前全市范围内出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该类车辆与国家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不符,消费者购买使用后极易引发大量类似本案的纠纷,上路骑行后还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埋下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据调查,仅在2009年,全国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事故造成死亡人员为3600多人,且其中较大部分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根据中山市公安交警部门统计的数据,仅在2010和2011年度全市共发生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交通事故已达586宗,在全部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达14.5%;该类事故共导致73人死亡,在全部交通事故中占12.8%。上述事故中,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占大部分。并且,超标电动自行车普遍被各地公安交警部门作为机动车对待,使用该车的消费者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作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或造成重大伤亡的,还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情况反映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现状亟待治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遂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中山市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进行整顿,从源头上禁止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以有效避免类似本案纠纷的再次发生。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清理整治工作,大力整顿行业秩序。一是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监测,通过大范围的产品质量抽检,防止不合格产品上市流通。二是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查处销售假冒伪劣,虚假宣传电动自行车,利用格式条款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商业贿赂、欺行霸市等行为。三是与交警、公安等部门联合治理,对三轮车非法加装动力装置店铺进行整治。

  【点评】

  该案的成功办理,既维护了申请监督人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正确认识电动车标准,慎重选择商家、产品规格,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又促使法院在审判中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对审理同类案件产生积极引导作用,同时还发挥了民事行政检察促进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管理的职能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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