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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抗诉案
时间:2012-04-28  作者:  新闻来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基本案情】200114,龙某某通过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小榄支行(以下简称小榄交行)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申领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之后,龙某某利用该太平洋借记卡进行过多笔交易。20011016日该卡内的55000元分四次在中山交行市区网点的柜员机以转账或提现金的方式被人取走。1017日该卡内又有55000元被以前一天的方式取走。龙某某认为该款并非是其自己所取,而是被他人冒领的,遂先向小榄交行反映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龙某某与银行协商未果,于2002415日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小榄交行赔偿其损失11万元及利息。

  在一审中,一个涉嫌曾在海南省海口市、浙江省绍兴市、广东省中山市利用太平洋卡等信用卡盗取他人存款的犯罪团伙的部分成员苏某某等人被海口市、绍兴市公安机关依法逮捕,中山市公安局派干警分别前往两地对苏某某等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供述曾在全国多个地方的交通银行通过偷窥他人的卡号及密码再制作成复制卡即伪卡,用复制卡消费购物、在ATM机上取现或通过复制卡将款转入另一张卡再将款提走等手段窃取他人太平洋卡上的存款。他们曾在中山市作案多起,并供述在中山市作案时曾将交通银行偷窥到的他人的卡号及密码,电话告知在福建省安溪县的犯罪同伙,安溪县的同伙据此制作成复制卡,用复制卡在厦门提现。同时还以陈某某的名字办理过一张交通银行的太平洋卡,并用复制卡在中山市提现或在中山市用复制卡将他人太平洋卡上的款额转至陈某某的卡上,再通过交通银行的柜台从陈某某的卡上将大额的款项提走。

  在龙某某案二审审理中,法院要求交通银行提供龙某某所称的11万元款项被提现或卡转出的详细资料,交通银行提供的龙某某“ATM交易扣账清单”显示:200110161819分零9秒至182138秒间,龙某某持有的该借记卡内的存款在中山市柏苑分理处的ATM柜员机上连续以卡转出的方式被转出50000元,以提现的方式被取走5000元,20051017日凌晨11239秒至11949秒间,龙某某持有的该借记卡内的存款在交通银行中山市大桥分理处的ATM柜员机上以上述方式被转出了50000元,提取现金5000元,以上通过卡转出共计10万元,转出卡号***,户名是龙某某,转入卡号***,户名是上述刑事案件中的陈某某。

  又查,龙某某在申领主卡时并未申领附属卡。《申领使用太平洋卡须知》第二条规定:“……个人卡每日在ATM机上的累计提款额不得超过 5000元”。第七条规定“持卡人用太平洋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须同时出示身份证件……”。第十三条规定“持卡人须对个人密码自行保密,否则,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申领使用太平洋卡须知》第六条规定:“申领人……在发卡机构及其所属的营业网点和跨系统发卡行的柜面终端、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点终端(POS)上使用太平洋卡,只须密码输入正确,该交易款项即记入申领人……存款账户,申领人对此类交易负全部责任”。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的系统设置每日卡转出不超过50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龙某某接受对密码保密的约定,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本案不属于法定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龙某某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电子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仅凭龙某某的怀疑,没有科学的结论为基础支持就认定中山交行开展借记卡业务的计算机系统不安全是不当的,不利于金融业务的开展。虽中山交行所属的交通银行ATM机未能识别出犯罪分子用于盗取龙某某存款的复制卡,但这是现有技术下难以克服的,龙某某在享受电子交易快捷服务的同时,亦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遂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龙某某不服,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龙某某不服,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再审以龙某某对其应当保管的密码被他人掌握存在重大过失为由,维持了二审判决。

  龙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原审期间查办该案的公安人员确认交通银行电子计算机系统内部密码已被破解,交通银行信用卡很容易仿造。公安机关对苏某某等人作的讯问笔录与龙某某账户“ATH交易扣账清单”也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的电子计算机系统自身安全性能存在缺陷。法院将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储户存款被盗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密码泄露,未确认交通银行电子计算机系统自身安全性能存在缺陷导致储户损失而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违背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实体处理不当。

  据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再审以调解的形式改变了原审判决,确认:龙某某同意中山交行在调解书生效10个工作日内给付其87000元;中山交行履行上述款项后,双方纠纷全部了结。

  【案例点评】近年来,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引起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本案属典型的伪造储蓄卡造成存款被盗的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准确分析该类案件的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是明确储蓄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责任及防范此类案件再次发生的关键所在。

  一、储蓄卡内存款被盗纠纷案件双方的法律关系

  储蓄合同是储户将资金交付给银行等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约定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纠纷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法律关系。储蓄卡号码信息实际反映的是储户在银行的账户,储户将资金存入储蓄卡内,实际是储户将资金存入了自己在银行的账户中,银行的电子信息记录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凭证,不能把储蓄合同作为保管合同认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储蓄合同约定向储户之外的第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构成对储户的有效清偿,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以存款已被支付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储蓄合同的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储蓄卡存款被盗纠纷双方的举证责任

  储蓄合同纠纷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储户要求银行对其被盗存款承担支付义务时,必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储户存款被盗取的事实;2、储蓄机构在履行与储户签订的储蓄合同过程中有违约的事实;3、存款被盗取与储蓄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作为储户的龙某某已向法院提交自己到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申请一、二审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案件侦查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中储户的存款确是被犯罪分子盗取,且犯罪分子利用了案发当时银行方面储蓄卡系统存在的一个技术漏洞。至此龙某某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那么,银行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此时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即其有义务提出反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和《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等规定,储蓄卡磁条内的信息分为卡号和内部识别码,内部识别码用于区分和辨别各银行卡的不同或真伪,由银行自行编排和掌握,不应被轻易破解。本案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已交待其掌握了银行方面编排内部识别码的漏洞,利用在作案当地办理的储蓄卡轻易破解他人卡的内部识别码,且该事实得到经办公安人员的确认。虽然该刑事案件在本案审理时未完全结案,银行方面对此予以否认,则应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其相关系统没有技术漏洞。如提交案发时其储蓄卡编制内部识别码的技术资料,对储户的银行卡与同期银行卡进行对比技术鉴定等。但本案中银行并未完成以上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原法院多次判决均以相关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为由,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属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当。

  三、储蓄卡存款被盗纠纷的责任界定和法律适用

  1、关于银行格式条款的认定。现实生活中,储户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储蓄卡时均被要求同意银行方面事先拟定的章程或协议,对银行方面的责任进行免除。如本案中的“太平洋卡章程、须知”明确规定:“持卡人须对个人密码自行保密。否则,密码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持卡人承担。”这些均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并且,本案中上述约定存在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因密码泄露且银行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时造成的损失才全部由储户承担。

  2、银行等储蓄机构在储蓄合同履行中有违约及过错之处的责任认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银行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本身的约定,合同约定主要体现在银行卡章程或者具有类似性质的申领合约条款。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备的条件包括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以及具有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银行法对民法中的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具体化。本案中,银行的储蓄卡自动识别、存取款的计算机系统存在技术漏洞,违反了储蓄合同履行中储蓄机构应保障交易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和保障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存在过错。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认定银行方面应向储户承担正常的支付存款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再审法院采纳了抗诉机关从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格式条款、责任划分等几个方面提出的抗诉意见,认定银行按80%的比例赔偿各储户的损失,是恰当的。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提抗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点评: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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