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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观钦故意杀人上诉案(粤检诉二例第9号)
时间:2014-09-24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二处  【字号: | |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死刑 中度精神发育迟滞 非精神病精神障碍  限制辩认控制能力

  要旨:精神医学界中的“精神障碍”,旧称精神疾病,指存在CCMD-3ICD-10规定的精神或认知的异常,可以达到或不达到精神病的程度,前者称为精神病性障碍,后者称为非精神病性障碍。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精神病”的理解应包括精神病性障碍和非精神病性障碍。上诉人林观钦被鉴定在案发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认知异常,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世界卫生组织1992年《国院疾病分类》第十版(简称ICD-10)、中国2001年《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简称CCMD-3)。

  基本案情:

  201081414时许,被告人林观钦从其村后山岭处赶鸭回家,发现有一个人戴一顶草帽在树林里,林观钦以为该人是偷鸭的贼,便回家拿来一把开山刀准备抓贼。当被告人林观钦回到树林靠近该人,并用右手捂住该人的嘴,将该人捂昏后,发现该人是妇女韦某某。被告人林观钦未见过女人的身体,便掀起韦的上衣偷看韦的身体。这时,韦某某苏醒过来,被告人林观钦害怕韦将此事告诉别人,就想持刀割韦某某的喉咙,韦某某反抗,最后被告人林观钦用刀割破韦的喉咙,将韦某某杀死。被告人林观钦将沾在刀上的血擦在韦某某裸露的腹部上,除掉韦某某的衣裤,看韦某某的阴部,抓弄韦某某的乳房,用舌头舔了韦的两个乳房后,又将韦的右乳头割下用来浸酒。后被告人林观钦到附近的水塘处清洗开山刀时,不慎将割下的乳头掉入水里。林观钦将刀洗净后藏于杂树丛处,待天黑后又将刀拿回家藏于猪栏处。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林观钦家中将其抓获,缴获开山刀一把。经鉴定,韦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切割颈部致颈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诉讼过程: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报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117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4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观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林观钦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二审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41日委托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对上诉人林观钦作司法精神病鉴定。该研究所于2012516日评定被鉴定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我院依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改判上诉人林观钦无期徒刑。

  处理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观钦无视国家法律,因猥亵妇女被被害人发现后,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观钦因丑行暴露而杀人灭口,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林观钦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林观钦“难于交流,语无伦次,缺少教化,完全行为能力值得怀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观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鉴定人林观钦在案发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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