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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韦某贩卖毒品抗诉案(粤检诉二例第6号)
时间:2014-09-24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二处  【字号: | |
  关键词:减轻处罚情节 量刑幅度 发回重审 上诉不加刑 

  要旨:1、犯罪分子不管具有一个还是数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均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突破前述规定幅度量刑的,应当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只有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的,除非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或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否则,原审人民法院不得新增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定,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福得于20113月认识被告人王某,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后,王某便开始帮助陈福得贩卖毒品。

  2011511,被告人王拥军、韦某将氯胺酮(俗称K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麻花”等毒品装入韦某的背包内,共同携带毒品从东莞市前往南雄市,并于当晚在南雄市XX大酒店门口与陈福得见面。陈福得安排王拥军、韦某入住XX大酒店1106房,后王拥军与陈福得便到该酒店818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王拥军返回1106房休息。次日14时许,陈福得安排王拥军和韦某从XX大酒店1106房换住到1121房。期间,陈福得将一包0.5克冰毒交给王某,由王某到XX大酒店楼下将该包冰毒贩卖给“某甲”。随后,陈福得将毒品冰毒、麻古、“麻花”及部分K粉一起装入黑色塑料袋交给王某,让王某放到XX大酒店楼下其租借的粤FJH117轿车上。当王某走到XX大酒店楼下侧门,前往停车场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随后侦查人员在XX大酒店1121房内抓获王拥军、韦某,并查获陈福得留在XX大酒店内的红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K粉(白色晶状物)一大袋,净重41.2克。

  本案在南雄市XX大酒店查获的全部涉案毒品有:K935.2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冰毒77.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9克,“麻花”27.5克(经鉴定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份)。

  201195,侦查人员在韶关市XX商务旅店内抓获陈福得,从其身上查获K48.7(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麻古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综上,陈福得共贩卖毒品1097.9克,其中K983.9克,冰毒77.1克,麻古9.4克,“麻花”27.5克。王拥军共贩卖毒品1048.8克,其中K935.2克,冰毒77.1克,麻古9克,“麻花”27.5克。韦某参与贩卖毒品1048.8克,其中K935.2克,冰毒77.1克,麻古9克,“麻花”27.5克。王某参与贩卖毒品1007.6克,其中K894克,冰毒77.1克,麻古9克,“麻花”27.5克。

  【上述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与韶关市检起诉书的指控以及韶关中院首次作出的一审判决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关于XX大酒店中被查获的K粉(氯胺酮,共935.2克)的来源,韶关市检及韶关中院首次判决均认定为被告人陈福得向一绰号叫“啷仔”的人购入,而韶关中院重审后的判决则认定为王拥军、韦某二人贩卖给陈福得;二是关于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韶关市检及韶关中院首次判决均未分别具体认定,而韶关中院重审后则分别作了具体认定。韶关中院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未对原有指控作出变更、追加或补充起诉】

  诉讼过程: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后该院依法报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117日以韶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2523作出(2012)韶中法少刑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陈福得、王拥军、韦某、王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福得被判处无期徒刑,王拥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福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1031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2013423日作出了(2013)韶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福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王拥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韦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韶关中院前后两次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均认定王某、韦某是从犯,王某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而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这两次判决的变化体现在二方面:一是对XX大酒店中查获的K粉(氯胺酮,共935.2克)来源的事实认定方面,韶关中院重审后的判决把侦查人员2011512晚上在XX大酒店中查获的K粉(氯胺酮,共935.2克)全部认定为王拥军、韦某贩卖给陈福得,而原判决则认定为陈福得向一绰号“啷仔”的人购买;二是对部分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方面,原判只认定王拥军、韦某犯贩卖毒品罪,而韶关中院重审后则判决认定王拥军、韦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增加了“运输毒品”这个选择性罪名,而且韶关中院重审后的判决把被告人韦某的量刑由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由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韦某和王某的量刑均加重了刑罚。)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收到韶关中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的一审判决后,认为该判决在韶关市检没有就新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起诉的情况下加重了对被告人韦某和王某的量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是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我院阅卷审查。我院审查后认为韶关中院重新审理后作出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310日作出终审判决:取消了对王拥军、韦某贩卖935克氯胺酮的事实认定,撤销了二人运输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同时对韦某和王某的刑罚作了改判,其中,韦某的量刑从原判八年有期徒刑改回三年有期徒刑,王某的量刑从原判七年有期徒刑改回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韦某、王某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处理理由: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全案审查后认为:韦某、王某虽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韶关中院原审判决对二人判处的刑罚明显超出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要求,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即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实需要突破前述量刑减轻幅度的限制,也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在韶关中院原审判决量刑确有错误而韶关市检没有提出抗诉、也没有在上诉发回重审后就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情况下,韶关中院在重新审理后的一审判决中纠正其原审判决对韦某、王某的量刑错误其实是以一种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去纠正实体裁量上的错误,因为韶关中院对韦某、王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的重新审判是在被告人对韶关中院的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被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进行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性规定),韶关中院对该案重审后的判决结果违反了前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制和约束,对韦某、王某判决加重刑罚错误。而且,在韶关市检对本案未变更、补充起诉的情况下,韶关中院在重审后的判决中增加认定王拥军、韦某贩卖935克氯胺酮的事实以及对他们增加认定运输毒品这一选择性罪名亦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理精神。由于韶关中院重新审理后作出的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因此,应当支持抗诉予以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310日作出终审改判,支持了我院的审查支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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