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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碧丽等七人聚众斗殴抗诉案(粤检诉二例第5号)
时间:2014-09-24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二处  【字号: | |
  关键词: 故意伤害 聚众斗殴 伤害行为的针对性

  要旨:对于故意伤害或者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定性要点之一是其组织伤害行为针对的对象。若基于争霸、报复等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组织斗殴行为伤害不特定对象,宜认定为聚众斗殴;若组织人员针对特定人进行伤害行为的,则属于故意伤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0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碧丽与邓某某、张某某乘坐XX的士公司的出租车回家,后与司机因收费问题发生矛盾。几天后,邓某某、张某某到XX的士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经营的XX山庄砸烂了茶壶。同年42020时许,何某某与被告人任碧丽、时新红以及林某某等人到云浮市区XX商务酒店饮酒。期间,何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过来解决XX的士与任碧丽之间的矛盾,后陈某某即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在饮酒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李某某用手指骂何某某等人,被告人任碧丽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任志锋,要求被告人任志锋过来帮忙,被告人时新红则持啤酒瓶砸向李某某,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陈某某被玻璃碎片刮伤右手。被告人任志锋接到电话后,即与被告人苏星池等三人赶往XX酒店,并在途中打电话给被告人罗伟乐等二人一同前往帮忙。被告人任志锋、苏星池、罗伟乐等五人到达酒店二楼收银台处时,被告人任碧丽即对被告人任志锋说XX的士的人要打他,被告人罗伟乐、苏星池等三人随即跑到该酒店背后的XX酒吧门口,由被告人罗伟乐进内拿出两把大砍刀,并将其中一把交给同伙;同时,打斗双方被劝止后,何某某见陈某某被玻璃碎片刮伤右手,就与陈某某走出房外到收银台处,帮陈某某止血,房内的其他人也陆续出来,被害人李某某手持二只啤酒瓶出来,走到何某某身边即用其中一只啤酒瓶打向何某某的头部,何某某即时昏倒在地,紧接着,被害人李某某又持另一只啤酒瓶砸向被告人时新红。被告人任志锋、时新红等人即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罗伟乐、苏星池以及黄德源三人在楼下见到二楼有人打架,即跑上酒店二楼,被告人任志锋见被告人罗伟乐、苏星池等三人持刀上到,即夺过被告人罗伟乐手中的大砍刀,对着李某某的背部猛砍一刀,苏星池则用弹簧刀对着李某某的下身捅了两刀,五被告人以及另两名同案人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是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背部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诉讼过程: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志锋、任碧丽、苏星池、罗伟乐、时新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719日移送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729日报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0913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930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并于20101116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31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任志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星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罗伟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任碧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被告人时新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后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任碧丽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对原审被告人时新红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我院阅卷审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任碧丽、时新红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决定支持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61日作出(2011)粤高法少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改判任碧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时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处理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碧丽、时新红在与陈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饮酒的过程中发生冲突后,为争强斗狠,被告人任碧丽打电话要求被告人任志峰过来帮忙,被告人任志峰接电话后纠集了被告人苏星池、罗伟乐以及黄德源、“阿基”前来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时新红后又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任碧丽、时新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判决书认定任碧丽、时新红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聚众斗殴是属于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一般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益冲突,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只是对人民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社会正常状态给予高度藐视,通过斗殴的方式达到个人目的,从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2、判决书以任碧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轻。任碧丽是本案的纠集者,是主犯,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是:由任碧丽在本案的地位决定,任碧丽的犯罪构成,是决定全案性质的关键。首先,任碧丽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一方面其虚构被XX的士公司的人殴打的事实,撺掇任志锋到场报复,另一方面其在时新红、任志锋殴打李某某时并没有进行阻止。其次,任碧丽伤害的故意是针对特定人的故意。虽然任碧丽在与任志锋的通话中表示,是XX的士公司的人打他,但所谓“XX的士公司的人”,仅是其对任志锋谈及时使用的称谓、代号,是特指在XX商务酒店6号包房内XX的士公司的人,即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等三人,而不是泛指任何XX的士公司的人。综上,任碧丽主观上对李某某等人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纠集了任志锋等人实施报复,并造成李某某的死亡,任碧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建议二审法院对任碧丽改判,并判处任碧丽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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