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细览 林珊湖故意伤害抗诉案(粤检诉二例第 4 号)
今天是:
News GDPP
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公诉>典型案例
林珊湖故意伤害抗诉案(粤检诉二例第 4 号)
时间:2014-09-24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二处  【字号: | |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自首 从轻处罚  罪刑相适应

  要旨: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差,量刑时应与“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有所区别,从轻处罚幅度不宜过大,避免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05929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珊湖与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刑)、林某丙相约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XX长廊XX酒吧喝酒,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詹某某五人当晚亦相约到该酒吧娱乐,陈某某还约了吴某某、黄某某同去。吴某某、黄某某先到达XX酒吧,林珊湖见吴、黄坐在邻桌,便邀请二人一起喝酒。当晚1140分许,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詹某某来到XX酒吧,吴某某、黄某某便离开林珊湖等人,转而与陈某某等人一起玩乐。不久,陈某某等人开始离开酒吧,林珊湖、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尾随而出。林珊湖见陈某某正准备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离开,便冲上前朝陈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随即双方人员厮打起来,林某甲还持砖头追打杨某某等人。斗殴中,林珊湖取出一把弹簧刀,刺中陈某某、梁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杨某某在酒吧门口捡起一只酒瓶反击,砸中林珊湖的头部致流血。郑某某被刺后倒在地上,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见状拦下一辆出租车将郑某某扶上车,准备送郑去医院抢救。林珊湖、林某甲、林某乙又跑过去把该辆出租车拦住,林某甲、林某乙先后持砖头在车头恐吓、阻拦司机开车,林珊湖则踢烂出租车右后侧玻璃窗,持刀乱刺车里的人员,林某甲也伸手进车内殴打对方。杨某某抢下林珊湖手中的弹簧刀,并持刀逼退林某甲。后郑某某被送到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入左胸部致左肺上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陈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均被刀刺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诉讼过程: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法报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林珊湖犯故意伤害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25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珊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

  原审被告人林珊湖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我院阅卷审查。我院审查后认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92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支持我院抗诉意见,改判林珊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处理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珊湖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珊湖在本案中挑起事端,持刀捅刺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珊湖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是自首,且系初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珊湖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故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珊湖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林珊湖因琐事而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珊湖在本案中挑起事端,持刀捅刺被害人一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珊湖因为一起喝酒的女孩子与事先约好的人一同离去而迁怒于被害人一方,持刀捅刺被害人一方,并在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后仍然阻止他人将郑送医院抢救并持刀向车内人员乱刺,是致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的直接凶手,其作案动机恶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林珊湖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主动向法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作案动机,手段及造成的后果,原判决对林珊湖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属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有理,予以采纳。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版权所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强路6号 邮编:510623
技术支持:
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