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细览 冉光金故意杀人抗诉案(粤检诉二例第1号)
今天是:
News GDPP
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公诉>典型案例
冉光金故意杀人抗诉案(粤检诉二例第1号)
时间:2014-09-24  作者:  新闻来源:公诉二处  【字号: | |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被害人行为对案件的引发和矛盾的产生、激化有一定的影响 激情犯罪 如实供述 听证

  要旨1“激情犯罪”不是法律术语,而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动因的正当性和违法行为的被动性特征。它从被告人的角度,结合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被害人所起作用大小,确实能够引起法官的同情,从而降低行为人的可谴责性程度。2、司法机关惯常以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一定的影响”作为酌情从轻理由。这一裁判理由应慎用。3、听证(是否应当抗诉)不失为一种左右司法裁判的方式。本案在审委会上能够得到支持,听证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光金和被害人董某某均暂住于江门市新会区XXXX村,自20093月起,被告人经常去被害人夫妻共同经营的XX士多店赊购物品。2010689时许,被告人冉光金到该士多店向董某某赊购香烟,被董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看不起他而心中气愤,遂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多次锤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随后,拉开被害人店内的抽屉,盗取现金200多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诉讼过程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报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01224日以被告人冉光金犯故意杀人罪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31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冉光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判决后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刑罚不当,经该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后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我院审查。我院审查后认为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决定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改判原审被告人冉光金死刑。

  处理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光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小事而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系激情作案,为非预谋的犯罪,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矛盾的产生和激化有一定的影响,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罪行,对被告人可不立即执行。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冉光金是激情犯罪而非预谋作案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理据不足。本案确为非预谋的犯罪,但冉光金仅因口角之争,就使用铁锤将被害人活活打死,且是长时间、持续锤击被害人的头面部,致颅骨、面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对应脑组织挫碎。其犯意坚决,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有别于一般的激情犯罪。2、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冉光金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理据不足。冉光金至今未给予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和矛盾的产生、激化有一定的影响,并以此为据对冉光金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行为,不能给予刑法上的评价。根据被告人冉光金的供述,因被害人骂了其一句粗口便持锤击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日常粗口并不能构成刑法上的过错行为,不能以此为据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社会影响恶劣,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和矛盾的产生、激化有一定的影响”缺乏事实基础,并作为减轻冉光金的罪责,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本案是激情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冉光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抗诉理由成立,改判原审被告人冉光金死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版权所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强路6号 邮编:510623
技术支持:
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