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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康抢劫案
时间:2008-12-2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吕康,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阳春市陂面镇新民村委会石湾村,现于阳春市看守所服刑。 

  2006年9月25日12时30分,原审被告人吕康在阳春市朝南路建设银行营业厅见被害人张明霞从银行取钱出来,即尾随张到门外。张明霞发现后,转身欲走回银行躲避。吕康在被发现后,为阻止张明霞逃离,先手指对方,意图威胁张不要逃走,未果,遂追赶张并在银行营业厅门前抓住张的右臂,将张推至墙边,随后一手推开张,一手将张紧护在胸前的手袋抢走。得手后,吕康迅速逃离,但被尾追的银行职员抓获。 

  二、案件处理情况 

  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以(2007)春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康涉嫌抢劫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吕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2007)阳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吕康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我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我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吕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遂以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吕康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当场针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暴力行为已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应以抢劫罪论处。 

  一方面,原审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主要是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的。原审被告人供述和银行监控录像均证实,原审被告人在手指被害人时是希望通过威胁达到使被害人就范的目的,其因威胁未果而采取的追截行为和暴力行为,显然是为了进一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实施的,其暴力行为的目标当然是反抗行为者本身。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只是针对财产,并未针对被害人人身,此认定应属事实认定错误。 

  另一方面,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用的暴力程度并不必然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当暴力针对财产持有者人身实施,并足以抑制其反抗时,就应当认定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原审被告人吕康在企图抢夺被发现后,即威胁被害人不要逃跑,在威胁无果后,又追截并抓住被害人右臂,将其推到墙边,压制其反抗,再将财物抢走。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二审法院仅以“未危害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由以抢夺罪认定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 

  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因定性错误仅以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量刑畸轻。 

  三、案件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于2008年6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吕康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其犯罪时刚满28周岁,属于初犯、偶犯,赃款赃物被及时追回等情况,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与裁定,原审被告人吕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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