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管辖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条件
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
申请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条件及案件审理期限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办案流程
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摘录)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申请书格式及制作说明
申请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基本材料目录
前言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管辖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指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在立案审查方面的分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管辖分以下几个层次:
1.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是指由作出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同级管辖的依据是法律赋予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在办案实践中,同级管辖存在调卷便利、审查迅速的长处,因此,除案情重大、错案影响面广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一般民事行政申诉应直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坚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转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申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基于这种法定抗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均有管辖权,
3.基层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直接抗诉权,但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享有审判监督权,发现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有权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其他审判违法、执行违法情形已经发生。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并书面提交检察监督申请书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对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不予受理的情形:
1.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
3.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4.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5.民事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6.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
7.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终止审查决定的;
8.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作出的;
9.地市级人民检察院针对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作出不提请抗诉、不立案决定,当事人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的;
10.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
(二)对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申诉案件不予受理的情形:
1、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提出异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2.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或者已经重新处理的;
3.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的。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条件
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的规定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8条至第86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4.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5.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6.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7.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8.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9.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0.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11.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申请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条件及案件审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办案流程

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提示
当事人权利:
1.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意见、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2.有权知悉案件进展情况及案件办理期限;
3.有权知悉案件承办人及其办公电话;
4.有权监督案件承办人依法办案;
5.如发现原承办法官有枉法裁判嫌疑可在申诉的同时举报;
6.可以要求承办人对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进行释法说理。
当事人义务:
1.有义务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及申诉维权情况;
2.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审查申诉案件所需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包括到原审法院调阅审判卷宗、复印相关法律文书、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
3.申请请求必须合理合法;
4.有义务理性接受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申诉风险提示:
1.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可能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另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后果由申诉人承担。
2.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申诉人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不具有中止法院执行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
4.不服一审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等案件外,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而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予受理。
5.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可以依职权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6.抗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后,审判权依法由人民法院行使,抗诉、建议再审案件不必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摘录)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9号
第一条 第二款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申请书格式及制作说明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申请书
申诉人: 联系方式(单位、地址、电话、邮编):____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被申诉人: 联系方式:
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签名(签章):
年 月 日
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办案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制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时使用。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时,除填写本文书外,还应填写“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填写“授权委托书”。
三、本文书内容: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情况;②申诉请求;③申诉事实和理由;④有关证据出处、证人地址等。
申请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基本材料目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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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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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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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抗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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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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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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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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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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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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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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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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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起诉书、上诉书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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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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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答辩状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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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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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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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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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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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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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邮编、电话(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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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除申诉书外的其他材料一律用A4复印件,复印件应字迹清楚、无缺漏,尽量装订成册;
②申请书应为打印件,并有申诉人的亲笔签名或单位印章(原件);
③律师代理申诉的,需附授权委托书原件;
④联系地址必须有效详尽,以便人民检察院及时送达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