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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程序规则(试行)
作者:  时间:2012-07-13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文件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文件检验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文件检验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文件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  文件检验的对象是指以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物证: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条 进行文件检验鉴定,委托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原件(压痕笔迹、复写笔迹、污损文件等容易损坏的检材应保持原样,要进行理化检验的检材应妥善保管、防止污染;需包装的应在包装上注明名称、数量及提取日期等);

  (三)样本(样本一般应为原件,以平时样本为主,实验样本为辅);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六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检材有无检验鉴定条件;

  (四)样本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八条 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条  检验鉴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检验准备、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

  (一)检验准备:根据不同的文件物证及委托要求,确定检验方法,设计检验方案,准备相关器材设备和检验材料等;

  (二)分别检验:分别对检材和样本的性质、状态和特征进行分析,使用理化方法检验的,要详细记录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相关数据;

  (三)比较检验:通过对检材和样本的比较分析,判断其内在联系;

  (四)综合评断:研究特征的数量和质量,分析符合特征和差异特征形成机理,判断本质性特征,形成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检验过程应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材和样本要妥善保管使用,防止丢失损坏。

  检验应按照先做无损检验后做有损检验的程序进行。有损检验需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拍照固定检材原貌。

  消耗性检材应节省使用,以备复检。

  第十二条  需进行实验的,要制定计划,应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等相同的样本材料,采取与检材形成相近似的方法,如实记录实验情况和结果。

  第四章  检验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等。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检验鉴定文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包括鉴定书或检验报告、附件(检材和样本的复制件)。

  副本及特征比对表、检验记录和相关图片等存入附卷。

  第十六条 检验鉴定文书正本连同检材、样本和其他送检材料委托单位;附卷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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