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文件检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文件检验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文件检验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文件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 文件检验的对象是指以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物证: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条 进行文件检验鉴定,委托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原件(压痕笔迹、复写笔迹、污损文件等容易损坏的检材应保持原样,要进行理化检验的检材应妥善保管、防止污染;需包装的应在包装上注明名称、数量及提取日期等);
(三)样本(样本一般应为原件,以平时样本为主,实验样本为辅);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六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检材有无检验鉴定条件;
(四)样本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八条 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条 检验鉴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检验准备、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
(一)检验准备:根据不同的文件物证及委托要求,确定检验方法,设计检验方案,准备相关器材设备和检验材料等;
(二)分别检验:分别对检材和样本的性质、状态和特征进行分析,使用理化方法检验的,要详细记录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相关数据;
(三)比较检验:通过对检材和样本的比较分析,判断其内在联系;
(四)综合评断:研究特征的数量和质量,分析符合特征和差异特征形成机理,判断本质性特征,形成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检验过程应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材和样本要妥善保管使用,防止丢失损坏。
检验应按照先做无损检验后做有损检验的程序进行。有损检验需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拍照固定检材原貌。
消耗性检材应节省使用,以备复检。
第十二条 需进行实验的,要制定计划,应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等相同的样本材料,采取与检材形成相近似的方法,如实记录实验情况和结果。
第四章 检验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等。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检验鉴定文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包括鉴定书或检验报告、附件(检材和样本的复制件)。
副本及特征比对表、检验记录和相关图片等存入附卷。
第十六条 检验鉴定文书正本连同检材、样本和其他送检材料交委托单位;附卷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