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声纹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声纹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声纹鉴定是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根据司法语音及声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语音及噪音等声像资料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 声纹鉴定的对象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录音资料,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磁盘、芯片等不同载体中的语音。
第四条 声纹鉴定的种类:
(一)录音资料客观真实性的检验;
(二)录音资料内容的检验;
(三)录音资料中说话人的同一认定;
(四)降噪
(五)其他。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 进行声纹鉴定,委托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检材(必须是原始件,未经过降噪、翻录或其他处理);
(三)样本(有鉴定对象的语音,时长为10—20分钟;样本中应有与检材相同的3个语句或10个以上的语词);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六条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第七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三)核对送检材料名称、数量并列出清单;
(四)送检材料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语音清楚可辩,环境噪声低,图谱清晰,录音的失真度小等);
(五)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录制样本是否与检材语速、语调、方言接近,录制条件相近。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委托单位作出答复。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超出受理范围和鉴定范围的;
(二)违反委托程序要求的;
(三)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九条 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检验鉴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检验准备、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
(一)检验准备:根据委托要求,确定检验方法,设计检验方案,准备相关器材设备和资料等;
(二)分别检验:分别检测检材和样本中相同或相近的音素、音节、词语、短语和语句声学特征参量的数值(共振峰参量、振幅曲线参量、基频曲线参量、音节时长、长时平均功率谱参量、长时平均声调参量),明确检材和样本的声纹特征及变化规律。
(三)比较检验:对检材和样本各相应声学特征进行对照检验,确定其相同及差异点,制作语音特征比对图;
(四)综合评断:对比较检验结果多参量的统计比对,进行综合分析,形成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检验过程应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材和样本要妥善保管使用,防止丢失损坏。
第四章 检验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等。
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 检验鉴定文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包括鉴定书或检验报告以及附件。
副本及检验过程中形成的图谱、特征比对图、检材和样本的备份(其复制后的载体)等存入附卷。
第十六条 检验鉴定文书正本连同检材、样本和其他送检材料交委托单位;附卷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