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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探索与完善建议
作者:张和林、余健明、严然  时间:2010-03-31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随着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我国很多地区面临着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问题。我省司法机关尤其是广州、深圳等珠三角地区司法机关更是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出现了简单案件不能迅速办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办精办细等问题。面对上述情况,自2005年起我省检察机关就开始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将案件数量较多的广州市海珠区院、天河区院和深圳罗湖区院确定为试点单位。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后,我省大部分检察机关推行了快速办理机制,该机制在有效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因此,就我省检察机关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现状及问题进行研究,探寻完善的对策,具有较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我省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现状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运行机制

  1.出台规章制度,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我省检察机关积极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很多地方通过联合公安、法院制定统一的实施办法,规范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原则、适用范围及条件、快速办理的工作流程及期限,构筑了贯穿于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快速办理工作机制。深圳、广州、佛山等地检察机关均与公安、法院等单位联合制定了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顺利运行提供保障。如深圳市罗湖区院在区政法委的协调下,与区公安分局、人民法院联合签署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广州市天河区院积极争取区政法委的支持,由政法委牵头协调,将该院起草的《天河区政法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施细则》以政法委的名义下发各政法部门实施;佛山市院与市公安局、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制定了《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若干规定》。

  2.积极探索改革现有的案件分流方式,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是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密切相关的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只有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才能真正达到提速的目的。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将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试点与深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均积极建议或者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在建议或者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建议法院对认罪的被告人从宽处理。2006年珠海市院公诉部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结轻微刑事案件549684人,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案件540665人,分别占98.4%97.2%,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

  在《意见》未出台前,我省检察机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一是将轻微刑事案件界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犯罪;二是将盗窃、抢夺、抢劫、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五类多发性案件纳入快速处理机制的试点范围;三是根据犯罪主体和犯罪情节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案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件、具备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纳入适用范围;四是严格设定了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条件:(1)已查明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特征;(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供述稳定;(4)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见,我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与《意见》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意见》出台后,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积极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引向深入。如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与区法院、区公安局联合签署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办法》,将毒品犯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等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的范围;珠海市检察院根据《意见》制定的《关于建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所规定的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意见》基本一致,但补充了不得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几种案件: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地方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办案模式

  1.推行办案专业化,合理配置办案力量。为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我省经济发达地区检察机关改变了原来单纯按受理顺序分案的模式,通过指定专人或设置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组,采取“案件繁简分流,人员分类管理”的办案模式,合理配置办案力量,推进办案专业化。如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设立专门的简易案件检控组,该小组由一名副科长负责,实行主办检察官承办制,承办人提出是否启动或者同意适用快速审理的意见后,科长审批即可,从而保证集中优势力量办理复杂疑难案件,全面提高办案质量;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通过建立公诉人“分类管理”制度,将公诉干警横向分为攻坚型公诉人、快捷型公诉人、综合型公诉人三类,将不同的任务、案件交给具有不同专长、特点的公诉人,既推进了办案的专业化,也大大提高了打击犯罪和化解矛盾的时效性。

  2.简化文书制作和办案环节。大多数检察机关规定简化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的文书制作,减少文书的证据摘抄,侧重文书的证据分析,提高文书的分析和说理水平。如汕头、清远、东莞、韶关等地公诉部门通过简化审查终结报告等文书的制作,切实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部分检察机关通过简化案件审批环节的方式来提高办案效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如潮州市潮安县公诉科由主诉检察官审查决定是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并负责签发该类案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不再审核签发该类案件。

  3.建立检察指导侦查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指导。由于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如果在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主要的证据势必影响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因此,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指导非常重要。我省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顺利实施,联合公安机关、法院共同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证据收集指引》,对于常见的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抢夺等案件的证据收集要点、证据收集注意事项、证据审查方式等作出规定,为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保障机制

  为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我省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建立健全了快速办理机制的内外部监督制约制度。如深圳罗湖区院对外由监所检察部门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的情况实行动态监督,各机关《启动快速审理机制建议书》、《快速移送起诉意见书》以及《中止快速审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均应报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各机关严格遵守办案期限,防止当快不快情况发生,从办案流程、办案期限和办案结果三个方面保障快速审理机制顺利运行。对内由审查起诉部门有关人员进行监督。除通过简易案件办案小组主诉检察官的审批进行监督外,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或其他专门人员要通过定期的案件汇报制度和不定期的随时抽查制度加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监督,着重从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审查和监督,发现不当之处及时纠正,形成合理的防错纠偏机制。

  (五)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运行效果

  1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益。通过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周期明显缩短,一些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得以显著缓解。通过缩短诉讼周期,也减少了审前羁押时间,减轻了看守所仓容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如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后,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最长为15天,最短为5天;审查起诉的时间最长为15天,最短为12天,实现了办案的全程提速。 20074月至20085月底,罗湖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案件843宗,公诉部门适用该机制办理案件841宗,分别占所有案件的31.16%36.28%。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后,适用该机制的被告人平均审前羁押时间从137天缩短为平均43天,罗湖区看守所关押人数从日均在押人数2400人下降为1780人,年均节省财政开支300余万元。

  2.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轻微刑事案件以提速的方式被快速办理,不但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时间过长被交叉感染,减少翻供、串供及毁灭、伪造证据现象,确保案件质量,而且公诉部门还可以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新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从而有效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如仅2006年,海珠区院公诉科快捷型公诉人就共办结案件756811人,占案件总数的51.6%,案件总人数的39.3%,在增强打击犯罪时效性的同时,保证了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深圳市罗湖区院20074月开始实施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后,2007年区法院刑事案件改判率由06年的14.9%下降为9.9%20081-5月刑事案件改判率更是下降到1.8%,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判决的案件被告人无一上诉。

  3.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正义的第二涵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犯罪行为侵害后,如果犯罪分子迟迟不能被依法惩处,被害人及其家属内心的创伤就得不到及时修复,他们就容易对法律和社会丧失信心,乃至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能使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者迅速得到处理,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使遭受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迅速得以恢复,从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广东省检察机关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机制缺乏有效衔接

  当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出台了《意见》,但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规定的内容主要以检察职能为基点,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对此存在不同意见,这种现状严重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从我省的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地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运作才能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其他地方则因为公检法三机关的认识不同而影响了该机制的实施。如有些地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该程序办理案件,向侦查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要求其在较短的时间内移送审查起诉,但公安机关不按照建议的时间移送。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案件,在适用该机制快速结案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向法院发出《快速审理建议书》,但该建议书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建议的内容无法实现,导致《快速审理建议书》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条件严格、范围狭窄

  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中指的是宣告刑,但实践中,却习惯于单纯以法定刑来决定审理程序的适用,即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一律不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而导致例如抢劫罪等多发性案件不能进入快速办理通道,缩小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

  (三)现行的办案模式与快速办理机制不相适应

  我国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固定流程和承办人审查案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批案件的办案模式,很难简化程序和缩短办案期限,使得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分流。《意见》中虽规定有简化工作流程的内容,但在现行工作模式的框架下,在上级院业务部门没有下发具体通知之前,基层检察机关只能按照原来的流程办案。实践中,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还是要制作标准的审查逮捕意见书,还是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整理标准卷宗,而不捕、不诉的程序繁琐,将会大大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在办案模式不变的情况下,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际上就导致较大的工作量被压缩到较短的办案期限中,造成办案人员工作强度加大,往往不愿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

  (四)收集证据不全面,影响办案效率

  由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常强调突破案件、打击犯罪而忽视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使得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往往重数量、不重质量。这种情况就导致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因为需要补充证据而无法实现快速办理。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就是缺少未成年人户籍证明材料的情况。而补充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不是公诉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的事项,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也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这就导致案件无法快速办理。再如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嫌疑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案件缺少自首、立功材料的情况,这也导致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等待公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从而无法适用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五)对快速办理机制的监督制约不足,导致实践中存在滥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况

  在实施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过程中,需要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速度,必然需要简化或省略个别办案程序,这就导致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出现了个别执法者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任意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滥用轻缓刑事政策,该捕的不捕、该诉的不诉的情况。

  (六)考核标准落后,制约快速办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要求检察机关合理运用不捕、不诉手段,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行的考评机制却强调提高起诉率、有罪判决率,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和撤案率,并设置了相应的指标或量化考评标准。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适用不捕、不诉、撤案等措施时往往会因担心考评成绩受影响而不敢、不愿作出上述决定,运用不诉、撤案权日趋保守。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办案激励机制,案件办多办少一个样,只要不办错案,不超期办案就行,一些承办人在案件多、时间紧的情况下,往往利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手段来换取办案时间,而不愿快速办理。这种情况也制约了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正常运行。

  (七)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当前与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相配套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还不健全,导致刑事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得不到及时分流。与国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大量分流刑事案件不同,由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其适用范围很窄,且不诉案件要经过承办检察官提出——科长审核——主管副检察长审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等阶段,程序极为复杂。这种情况就导致酌定不起诉难以与快速办理机制相协调,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这也影响到了快速办理机制效果与功能的发挥。

  三、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相关建议

  (一)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种限定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解决案多人少问题中作用的发挥。实践中的多发性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等,在判决时量刑基本都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这些案件大多事实较为清楚,情节也不严重,将这些多发性案件纳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范围,对于充分发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将其界定为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使大部分的刑事案件能够纳入快速办理的范围内。

  (二)改革现行的办案模式

  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须改变原有单纯按受理顺序分案的模式,通过指定专人或设置办案组,采取“案件繁简分流,人员分类管理”的办案模式,合理配置办案力量,推进办案专业化。一是建议在公检法三机关办案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快速办理机制案件办理小组,实行主办人员承办制,承办人提出是否启动或者同意适用快速审理的意见后,部门负责人审批即可,从而保证集中优势力量办理复杂疑难案件,全面提高办案质量。二是建议建立办案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办案干警横向分为攻坚型办案人、快捷型办案人、综合型办案人三类,将不同的任务、案件交给具有不同专长、特点的办案人,推进办案的专业化。

  (三)规范刑事诉讼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的快速办理操作程序

  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需要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的协调与配合,如果其中一个环节出现堵塞现象,快速办理通道就出现了梗阻,因此应对上述各个环节的程序予以规范。

  1.在公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后,认为应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材料连同《快速办理建议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建议快速办理的案件,应当在档案袋贴上“启动快速标识”。

  对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检察机关认同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包括因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以及公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移送审查逮捕而检察机关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机关的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的,应作出中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决定,同时贴上“中止快速标识”。

  2.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在受理提请批捕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建议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并在档案袋贴上“启动快速标识”。

  3.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以及公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符合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建议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快速审理建议书》,并在档案袋贴上“启动快速标识”。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转化为普通程序办理的,应作出中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决定,同时贴上“中止快速标识”。

  4.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属简易审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审理完毕;属简化审的,应当自受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审理完毕。人民法院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转为普通程序办理的,应作出中止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决定。

  5.在执行阶段,看守所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判决的在押被告人,应及时依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执行。

  (四)简化快速办理案件的法律文书制作

  简化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案件的文书制作,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要减少对案件证据的摘抄,而侧重对证据的评析,提高分析和说理水平,一般只列举证据的名称或类别,说明其证明的内容和作用,重点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之间的联系,以真正实现节省办案资源,加快办案速度的目的。

  (五)完善现行的简易程序等诉讼制度,积极运用多样化的分流方式

  1.完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鉴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践中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还存在着不相协调的地方,改革这两种诉讼程序,有助于提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价值与功能,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1)增设“书面审理”方式。国外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是一种无需开庭而直接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结案的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判处罚金或短期自由刑的轻微犯罪。这种程序在分流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引入类似的书面审理程序,将其适用于案情非常简单、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从而达到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

  2)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鉴于当前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利于案件快速审理的问题,我们建议在目前的形势下,进一步积极探索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途径,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前提下,对该程序的开庭审理规则、简化内容和简化方式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提高庭审的效率。

  2.完善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制度。针对当前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程序过于复杂、适用范围过于严格的问题,建议放宽酌定不起诉的程序限制,对酌定不起诉案件可尝试按照案件复杂程度实行审批分流。如果酌定不起诉案件属轻微刑事案件,则由分管检察长审批,并进行备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仍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此外,应明确将检委会讨论及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期限纳入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期限,以防止办案期限的拖延。

  3.积极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司法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要始终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权利,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凡是符合和解条件的,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置,使和解案件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得到分流,以提高司法效率。

  (七)规范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证据审查制度

  建议公检法共同出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证据收集指引》,对常见的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故意伤害、诈骗、抢夺等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要点、证据收集注意事项、证据审查方式等作出规定,解决公检法三机关在快速办理机制案件证据认定标准上的不同认识,避免因证据问题影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

  (八)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的配套制度

  1.建立健全公检法三机关协调配合机制。一是建立与公安、法院等机关的协作机制,就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并针对一些普遍性的问题形成共识,减少分歧,提高办案效率。对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直接通知公安机关迅速补充,尽量减少退查。二是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信息交流平台。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建立公检法三机关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办案文书共享机制,减少重复劳动,真正达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畅通快速办理通道的目的。三是要建立检察指导侦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活动的引导。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等措施,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提前掌握案件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便于呈捕后快速办理;对于证据有瑕疵或缺陷的案件,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充分运用《补充侦查提纲》,加强对捕后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引导。

  2.构筑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监督机制,加强权力制约。一是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是不符合适用条件的,一律不得适用该机制。二是加强对办案流程的动态监控。充分发挥办案信息化在规范执法行为、监控案件质量中的重要作用,由部门负责人、案件质量督查部门、检察长,通过办案软件对快速办理案件进行同步跟踪、实时监督,确保不因快速办理而简化必要的诉讼程序,不因快速办理而影响案件质量。三是要进一步强化外部监督,在适用不起诉、撤案、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等制度时,探索适用听证程序,在做出决定之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参与旁听。要强化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和当事人的申诉权。

  3.制定科学的案件考核制度和激励机制。一是要完善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干警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创新案件考评机制,改变不适当控制不起诉率、无罪率的做法。二是要完善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激励机制。要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把各个环节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限、矛盾化解率、有理上访率等情况纳入年度考核。

  4.建立相关的救济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程序选择权。二是实行量刑建议制度,通过给予从轻处罚,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三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止快速办理机制的救济权,即其可以适时要求中止快速办理机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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