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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规律与民事检察权的拓展、谦抑与规制
作者:王学成  时间:2010-03-31  新闻来源: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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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任何国家民事检察权的配置都应当遵循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特别要顾及物质生活条件、宪政制度、本土法治资源、普适性法治原则以及特殊性诉讼原则等因素的本质联系与发展趋势。我国现行民事检察权的配置是由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符合宪政制度与现实需要。但是由于现行立法的原则与模糊,导致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拓展民事监督权力,审判机关则单方面限定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力,这些行为均违反了权力法定的法治原则。同时,从应然的角度分析,我国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应遵循权力制衡原则与权利救济原则作适当的拓展,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与既判力原则而有所谦抑,还应遵循程序正义与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而作适当的规制。

  关键词:司法规律 民事检察权 拓展 谦抑 规制

  当前,在关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讨论中存在两种对立且极端的观点,一是以审判独立与私法自治为由,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侵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而应当限制甚至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一是从检察监督的立法意旨出发,结合我国的宪政制度与司法现状,认为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权限以及方式难以适应形势的要求,因而应当强化民事检察权,扩展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权限及方式。[2]在讨论的参与者中,一个鲜明的特征是,法官与检察官几乎形成了两个壁垒分明、针锋相对的阵营,法官一边倒地要求限制或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而检察官则一边倒地要求全面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官与检察官们站在部门本位主义的立场,欠缺理性的、客观的分析,没有遵循司法内在的客观规律,其观点仅仅是为了维护本系统的利益。笔者认为,一个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由该国内外部诸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必然结果,具有其内在的发展规律性和不可替代性,“任何只站在狭隘的或部门本位主义角度(审判机关或检察机关),极端要求立法无限扩大职权或彻底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态度都是不可取的。”[3]要探讨民事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就应该摒弃门户之见,遵循司法客观规律。

  一、   司法规律是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内在根据

  考察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属于“良法”,关键是要判断其是否符合司法的客观规律。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规律“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4],本质联系是必然趋势的内在根据,必然趋势则是本质联系的外在显现。事物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决定了事物的客观存在及其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民事检察制度的前途命运也要遵循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因而,要探讨当前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合理性及今后民事检察权配置的方向,则必须考察民事检察权内部诸要素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进而分析其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影响一国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因素大致应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宪政制度、本土法治资源、普适性法治原则以及特殊性诉讼原则等因素。

  (一)物质生活条件。在阶级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但决定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因素却是物质生活条件。正如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时所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5]因而,法是以一定的经济关系为基础,是一定经济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反映,法“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规律,同时受制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6]民事检察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当其冲要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影响。考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现代检察制度乃是新兴资产阶段为维护自身经济利益,防止警察与法官滥权,实行侦查、起诉、审判分离,实现对警察权和审判权的双向制衡而产生。检察官“由为王公财产利益执行私权追诉之家臣正式演变成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追诉犯罪并执行公诉的官吏,从而开创了现代检察官之路。”[7]现代检察制度的产生明显带有法律监督与制衡的鲜明特征,且其作为“国家及公益代表人”的特征也日益明显,其职能也从单纯承担刑事追诉功能逐渐向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功能等方面拓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商品交换对于自由的本能要求,私权自治原则得以确立。但即便是这一时期,政府(包括检察机关)仍然要担当“守夜人”的角色,人民的权利仍然要依靠国家权力的保护。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公民个体经济权益呈现一体化,并逐渐演变成某一层面的公共利益,更加迫切地需要国家权力予以保护,因而检察权更为广泛地深入到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中。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重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及参与民事诉讼逐步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即便是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在前苏联解体后,大部分国家仍然继承了原来的检察制度,在民事检察制度方面仍然沿袭了前苏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地位[8]。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的相继颁布实施,使公民、法人的私权利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人治传统,虽然近年来法律制度逐步完善,但法治状况并不令人满意,私权的自我保护力度弱小,仍然迫切地需要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同时,我国现阶段实行以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针对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也要求国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实施一定程度的干预。这是我国民事检察权设置的决定性因素。

  (二)宪政制度。宪政制度是一个国家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基础,“从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目的看,在于通过强制力实现国家统治。”[9]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政制度必然要体现我国国体的要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要求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立法权高于行政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审判权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同时,为了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宪法规定设置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为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府两院”的宪政体制,实现审判权与检察权相互制衡的目的,我国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要实现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全方位的制衡,就不仅应该体现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而且应该体现在民事诉讼中。正因如此,有学者在论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属于国家干预型模式时,认为“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决定了这种模式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决定了它的必然性和规律性。”[10]一些学者以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制度模式为分析框架,主张取消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实质上就是混淆了我国宪政体制与西方宪政制度的区别。

  (三)本土法治资源。历史发展的规律性告诉人们,注重历史的联系是研究现代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这项制度的构建全貌和本质特征,而且有助于防止出现断章取义的偏差论断。列宁指出,对待国家问题的真正科学态度,要求“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它现在是怎样的。”[11]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虽主要借鉴于前苏联,但该制度之所以被引进,乃是契合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和现实需要,适应了人民民主专政宪政体制的要求。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证明,民事检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该制度是适应我国国家与社会要求、反映我国法律文化特点、体现现代检察制度发展规律的一项独特的重要法律制度。在注重历史联系性的同时,也要强调现实需求性的重要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切事物都在交替发展,民事检察制度也在不断变化,呈现出色彩纷呈的发展趋势。各国现行的民事检察制度体现出强烈的时代特征,是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发展现实需求的反映。[12]中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既要继承和保持原有制度的优势,又要考虑现阶段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发展等现实需要,大胆借鉴西方先进法治文明成果。

  (四)普适性法治原则。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3]如今,“普遍守法”和“良法”仍然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含义。任何国家权力的配置与运行必须体现法治原则,这是成立“良法”及获得“普遍守法”的关键。法治原则主要包括:一是权力法定原则。在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权力均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予,受宪法和法律限制,越权无效,即“法无授权即无权”。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同样应遵循权力法定原则,由宪法和法律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不得私自授权,审判机关也不得通过职权行为剥夺或削弱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二是权力制衡原则。权力制衡是民主法治的基础,“权力制衡必然依靠法治来保障和实现,但同时法治能否真正彻底,也必然取决于权力能否制衡。”[14]在西方主要国家,为实现国家法治状态,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三权之间既分立又制衡,从而保证了权力的和谐、有效运行。在我国,由于实行议行合一的制度,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审判权,因而不可能实行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一样的政治体制。为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势必应在审判权之外设置检察权,监督审判权的合法运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设置法律监督权,监督审判权合法、有效行使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符合权力运作的普遍规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15];三是权利救济原则。按照现代国家理论,国家权力来源于民众自然权利的让渡,是为保护权利、实现权利服务的。正如英国法谚所言:“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是虚置的”,而对权利的救济主要依赖的是国家权力。在西方发达国家,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成为民事公诉或参诉主体,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权利实施救济,这在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确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的现象日益严重,但由于民事立法中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缺位,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常常处于被漠视的境地,因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这就要求立法确认检察官作为提起公诉或支持起诉的主体。四是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具有独立的价值。“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16]民事审判权的运行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监督民事审判权正确行使的民事检察权同样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当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程序正义原则在立法中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陈瑞华教授根据联合国公约所确定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提出了七项基本原则,可以为程序正义原则的法制化提供很好的参考作用。它们分别是:⑴程序参与原则。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诉讼中来。⑵中立原则。要求裁判者与案件无牵连,对参与者无任何偏见。⑶对等原则。参与各方机会、手段平等。⑷理性原则。即据以判决的事实须经合理证明。⑸程序自治原则。要求判决须在全部审判活动结束之后,在理性的基础上形成。⑹程序及时原则。审判不能过于匆忙,也不能过于缓慢。⑺程序终结原则。裁判应具有稳定性。[17]

  (五)特殊性诉讼原则。与刑事案件直接侵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因而,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程度也应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自始至终参与了整个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诉诸审判机关处理的是涉及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不能违反这些原则。一是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权的行使不应侵犯合法的私权;但是,《民事诉讼法》在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同样强调当事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也就是不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而,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是相对的。当诉讼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时,国家公权力介入干预就成为必要。二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审判机关要予以保障并提供便利条件,确保诉讼当事人权利的实质平等。因而,民事检察权在配置和运行时,就必须顾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既要监督审判机关是否提供了保障和便利条件,又不能因监督而导致诉讼权利失衡。

  上述因素是一个国家民事检察权配置和运行时必须充分考虑的内在根据。这些因素,既考虑了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性作用,也考虑了宪政制度的根本性作用;既考虑了普适性的法治原则,也考虑了特殊性的诉讼原则;既考虑了制度的历史联系,也考虑了制度的现实需求;既考虑了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也考虑了本土法治资源的利用。这些因素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既决定了一个国家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也决定了其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正因如此,每个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规律,便既有其普遍性,也有其特殊性。

  二、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实然分析

  中国目前实行的民事检察制度,在法律上是得到明确授权的。《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79条、第187条至第189条规定了具体的抗诉方式、抗诉事由、抗诉后果及再审出庭任务等内容。

  尽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抗诉事由及再审审级方面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更为详细和科学,但是现行立法对民事检察权的配置仍然呈现出不对称的特点,也即从《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民事诉讼法》总则限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再到《民事诉讼法》分则只规定检察机关对错误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的规定,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呈现出“总则规定的诉讼监督权力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窄性”[18]等矛盾。由于现行立法存在原则、模糊及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导致了检、法两家长期以来的冲突。

  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对称,检察机关基于其对《宪法》的法律定位及《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理解,不断地通过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拓展其民事检察监督权。其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既然是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检察机关就可以按照总则的这些规定,弥补立法的不足,创造新的检察监督方式,形成完善的监督方式体系。”[19]检察机关拓展其监督权力具体表现在:一是拓展监督范围。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从对生效裁判的监督扩展到对违法调解、违法执行以及破产程序的监督;二是拓展监督手段。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中具有调查取证权、调阅案卷权和参与法庭调查权;三是拓展监督方式。除了法定的抗诉方式之外,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执行和解等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民事公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也由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探索。

  相反,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与模糊,审判机关以维护审判独立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为由,采取了针锋相对的抵制措施,大大限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其具体表现是:一是通过司法解释限定监督范围。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分则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错误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的方式,因而,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事后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了近十个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不得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民事调解、移送管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等进行监督。二是通过司法实践限定监督手段。多数法院在实践中不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不接受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不同意检察机关参与法庭调查及发表出庭意见;三是对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监督方式置之不理。多数法院认为立法只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并没有规定检察建议及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因而不接受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四是通过限定改判率动摇法律监督的权威。个别地区的法院为了抗衡民事检察监督,不合理地规定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借此来维护其所谓的审判独立和审判权威。

  通过分析检、法两家的不同举措,可以发现,检、法两家各自站在部门本位主义的立场,对同一法律规范分别做出了有利于本系统利益的不同解读。检察机关侧重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则监督势必贯穿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审判机关则侧重于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检察机关虽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但其监督也应有合理界限,此界限就是只能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抗诉是检察监督唯一的监督方式。笔者认为,现行民事检察权的配置,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与宪政基础。同时,当前司法腐败的现实状况与民事检察监督取得的良好效果也决定了民事检察权配置的现实合理性。但是,根据权力法定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权必须在法律框架和制度范围内运行,检察机关不得自行拓展其监督权力,审判机关也不得私自限定检察监督的权力。正如有学者认为:“尽管法院对具体案件享有最终的裁判决定权,但监督范围不同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它应当由立法机关来确定,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无权自行确定监督范围,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划定监督范围。”[20]检、法两家围绕民事检察权配置而产生的冲突,既违背了权力法定的法治原则,也损害了共同的司法权威。

  三、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应然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导致民事检察权在运行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与矛盾。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行民事检察权的配置已难以适应形势的要求。因而,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必须随着形势的变化做出适当的调整。世界司法改革浪潮中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特有的国情告诉我们,在全面强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同时,加强对监督的程序性保障与制约,应是中国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检察权的拓展。有权力必然要有制约,否则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有权利必然要赋予救济,否则权利就变得遥不可及。检察制度的产生,源于“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理论与权利的公力救济理论,其目的就是要在加强对审判权制衡的同时,加强对公众权利的公力救济。纵观世界司法改革潮流,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德、日等国家,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拓展了民事检察权。因此,我国应顺应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在遵循权力制衡与权利救济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充实与完善民事检察权。

  1.拓展民事检察权的监督方式。立法应在现有抗诉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增设民事公诉、支持起诉及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这是因为:首先,鉴于当前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问题,严重地侵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而出现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建议应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垄断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以及关于公民身份权的案件等;其次,立法应明确规定民事检察建议的效力,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不能提起再审程序的错误裁定及违法执行的诉讼行为,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撤销裁定和执行,法院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把纠正违法的情况告知检察机关。

  2.拓展民事检察权的监督范围。立法要将调解与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之中。首先,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性质上调解活动仍属于法院主持下的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违法调解行为可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审判机关予以纠正;其次,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延伸,是生效裁判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兑现的关键。当前民事执行活动缺乏权力制衡,导致了一系列司法腐败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以及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在违法执行现象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关于实体问题裁定的监督,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对执行活动中有关程序方面的违法问题,检察机关则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要求审判机关予以纠正。

  3.拓展民事检察监督手段。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权应当具有的监督手段并没有规定,导致监督缺乏力度,影响了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建议更换审判人员的权力。这是因为:首先,调阅案卷是检察机关获悉审判机关审判活动过程的必要前提,只有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检察机关才能知悉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而决定是否启动监督程序;其次,调查取证权是核实生效裁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等行为的关键,缺乏调查取证权,势必难以实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最后,检察机关对存在违法办案、可能导致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应有建议更换的权力,这是避免错误裁判的重要途径。

  (二)民事检察权的谦抑。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检察权与诉权之间是一个既矛盾又统一的关系,立法在三个权力(或权利)的配置中势必呈现此消彼长的情况。因而,立法在配置民事检察权时,要注重价值平衡,体现谦抑性。一是平衡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虽互相制衡而常有冲突,但两者统一于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共同目的之中。“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止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最后仍然要接受审判机关的确定才能生效,这也就是双方既对立又协助的关系的具体体现。”[21]因此,审判机关不得以既判力原则为由,抵制检察机关对错误生效裁判的监督。检察机关也不得以法律监督为由,随意启动监督程序,从而动摇审判权威。为此,应树立公正兼顾效率的理念。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与衡平中,公正始终是诉讼的优先选择与第一价值,对显失公正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应坚决予以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也要体现谦抑原则,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安定、秩序固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更不是最高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或正义无疑处于优越的地位,当然,民事诉讼程序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兼顾安定、秩序等价值。”[22]因此,对裁判过程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尚未动摇裁判正当性基础的,立法应规定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同时,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无限次数和无限时间的抗诉,抗诉应以两次为宜,并在做出生效裁判的两年内提出;二是平衡检察权与诉权的关系。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检察机关在启动监督程序时,应树立法治兼顾自由的理念,监督重点应放在裁判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程序违法及审判人员违法犯罪等严重破坏法治的生效裁判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应秉持程序中立,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平等。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启动监督应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只有在生效裁判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和存在其他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主动介入审判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对于仅涉及私权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三)民事检察权的规制。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检察权的配置与行使必须遵循程序正义原则,通过监督程序的设定,平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程序保障与程序制约的双重目的。程序保障,就是要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具体程序,保障监督权得到充分运用,确保民事诉讼目的能够实现,维护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程序制约,就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制作者的外部约束,发挥程序参加者的相互制约的监督功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正义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23]为了使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化、规则化,迫切需要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从而规制检察权的行使,实现法律监督的程序保障与制约。同时,对于立法需要进一步拓展的监督权力,在程序上也应尽可能做到详尽且具可操作性,避免检法冲突与滥权。

  

  


  *王学成: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教授。

  [1]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72-82页。

  [2]参见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45-71页。

  [3]赵铁实:《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卷第4,95页。

  [4]肖前等主编:《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57页。

  [5]马克思:《哲学的贫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6]赵铁实:《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卷第4,94页。

  [7]孙谦著:《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4月第1版,第66页。

  [8]如俄罗斯现行《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一是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参加由他人提起的已经开始的诉讼;三是通过上诉程序的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四是通过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9]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法学家》2005年第5期,第84页。

  [10]汤维建:《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法学家》2006年第4期,第15页。

  [11] []诺维科夫著,中国人民大学东欧研究所译:《苏联检察系统》,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第6页。

  [12]参见王学成:《民事检察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70页。

  [1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4]吴振钧:《权力制衡与民主法治关系的思考》,《政法论坛》第25卷第1期,第182页。

  [15]蔡巍:《论民事检察权的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2卷第1期,第78页。

  [16]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7]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60-72页。

  [18]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57页。

  [19]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58页。

  [20]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21]陈斯:《权力制衡与制度完善——以民事抗诉程序之运行为例》,《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第34页。

  [22]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第25页。

  [23]季金华著:《司法权威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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