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粤检刑申审通〔2014〕34号
申诉人林某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7XXXXXXXXX730,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村,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林某帮不服揭阳普宁市人民法院(2011)普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案被告人林某和、方某光、林某春、庄某宽四人有期徒刑七年、七年、七年、六年六个月;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揭市检刑申审通〔2013〕4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诉、不予抗诉。申诉人仍不服,认为:(1)原案伤情鉴定不准确,要求对其伤残级别作重新鉴定;(2)原裁判对原案四名被告人量刑畸轻;(3)法院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审理;(4)林某和有盗卖本村集体土地及本村原村址大楼的行为,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
(1)原案的伤情鉴定系揭阳市公安局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申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案中,林某和等人故意伤害林某帮的身体,致其重伤,原裁判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内量刑,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不属于量刑畸轻。
(3)申诉人在原案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法院未对此作审理。申诉人可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申诉人提出的对林某和盗卖土地等行为的控告,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范围。申诉人可单独就此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林某和、方某光、林某春、庄某宽等四人的定罪及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本院决定:申诉人林某帮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