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粤检刑申审通〔2014〕33号
申诉人刘某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XX市XX区。系原案被害人刘某全的父亲。
申诉人刘某海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出申诉。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茂检刑申审通〔2013〕2号驳回申诉人申诉。申诉人刘某海仍不服,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案被告人刘某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关于申诉人认为法院错误认定刘某全非法向刘某辉放贷及错误认定刘某辉认罪态度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刘某全向刘某辉非法放贷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对刘某辉认罪态度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在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犯罪事实前,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刘某辉的供述侦破刘某全被杀一案,且本案的其他证据与刘某辉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自愿认罪,在一审判决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21.5万元的民事调解,并已赔偿了15.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辉具有自首情节,且悔罪态度好与事实相符。
关于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刘某辉量刑畸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刘某辉与被害人刘某全因债务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刘某辉进而用刀将被害人杀死,情节恶劣。但基于原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辉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刘某辉的量刑在法定刑内,不属于畸轻。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驳回申诉人刘某海的申诉。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