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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粤检刑申复决〔2013〕4号)
时间:2013-12-31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粤检刑申复决20134

  申诉人何某贤,男,汉族,19627月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XXXX号,系原案被害人何某儿的丈夫。

  原案被不起诉人鲁某元,男,汉族,19886月出生,住贵州省XX土家族自治县。

  申诉人何某贤不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不诉〔20111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以鲁某元与两原案被告人事先在车内密谋,在逃跑过程中卸掉车牌,是共犯,应对鲁某元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132216许,原案被告人李某、张某超和被不起诉人鲁某元驾驶小轿车途经佛山市三水区XX街道XXXX村村口时,因道路避让问题与骑摩托车的被害人何某儿发生口角争执,李某为教训何某儿遂要张、鲁二人上车取车牌套遮住车牌,张某超便上车取下车牌套并与李某将汽车前后车牌遮住。李某将汽车倒出村口后,下车捡起地上的砖块上前殴打何某儿。之后李某上车欲离开时,见何某儿正在打电话,怀疑对其不利,便从车上拿出一把折叠式弹簧刀追赶何到路边草丛,并持刀捅了何某儿右大腿一刀,致何某儿当场死亡。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张某超和鲁某元下车分别将前后车牌套取下,后张某超将车牌套和作案刀具丢弃。经法医鉴定,何某儿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右大腿致右股动、静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鲁某元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

  第一,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鲁某元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无法证实鲁某元有与李某、张某超共同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本案事发突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鲁某元和李某、张某超三人事前共谋故意伤害被害人;在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也无证据反映鲁某元形成了与李某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意联络。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鲁某元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根据鲁某元和李某、张某超的供述,鲁某元在李某殴打被害人何某儿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打人。现场两名目击证人,其中欧某枝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法辨认出打人的男子,另一名证人欧某周则没有看见打人的具体情况,只知道案件的大概起因。本案的物证砖头和刀具上也未能提取到指纹痕迹和DNA。因此,无法认定鲁某元实施加害行为。

      再次,无法证实鲁某元有为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行为。根据鲁某元和李某、张某超的供述,是张某超上车取下车牌套并与李某将汽车的前后车牌遮住,为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提供便利。现有证据没有指向鲁某元有任何为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行为。案发后,鲁某元和张某超将车牌套卸下,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结束,不是为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提供帮助。

  第二,鲁某元在逃跑过程中下车卸掉车牌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根据李某三人的供述,在逃跑过程中,为了逃避警察的追查,张某超和鲁某元下车分别取下前后的车牌。取车牌时李某三人并没有说明是为了取下来扔掉,而是害怕被警察追查,鲁某元自己也说是害怕警察追查到。因此,取车牌套不属于试图将车牌套取下扔掉进而毁灭证据的心理意志,主观上不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构成要件。另外,《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先通过前后发现有两部车辆样式相同,其中一部套车牌,另一部车牌为粤Y X X X X X,进而通过比对根据车牌号锁定车主李某。可见卸掉车牌并没有使李某三人逃避追究,反而从一定意义上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的线索。因此,卸掉车牌并没有实质上侵害正常的司法活动这一客体,不能将鲁某元在逃跑过程中下车卸掉车牌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在案证据并未达到这一标准,对鲁某元以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提起公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鲁某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11之前有效)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鲁某元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不诉〔201114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