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粤检刑申复决〔2013〕2号
申诉人郑某清,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XXX镇XX路XX号,系原案被害人黄某权之妻。
申诉人郑某清不服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一不诉(2011)8、9、10、11号《不起诉决定书》分别对梁某、陈某、李某利、陈X作不起诉处理的决定,以梁某是指挥、领导该次打斗的人,陈某、李某利、陈X等人均参与打斗,应对黄某权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梁某在东莞市XXX镇XX路经营XXX美食城,李某利、陈某、陈X、李某宇等人均为该美食城的员工。梁某于2008年8月开始占用隔壁被害人黄某权经营的XXX药店门口的空地摆放桌椅,每月付给黄某权2000元。2010年12月,因黄某权拒绝再将该空地租给梁某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1年1月5日晚上,梁某、李某利等人照常在XXX美食城内工作,陈某军与朋友到该美食城消费。当晚19时30分许,黄某权纠集20多名男子携带工具对XXX美食城进行打砸,梁某和顾客刘某明被打伤。在黄某权等人离开时,陈某军、李某宇等人持工具追打黄某权等人,在该镇XX街1号XXX驾校门口将黄某权围住,并殴打致黄某权受伤,后黄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6日9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权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当日20时许,民警接到群众报案赶到现场,将XXX美食城工作人员陈某、陈X、李某利、李某宇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经被害人家属郑某清指认,于1月6日,对四人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梁某到本市XXX派出所自首。2011年4月12日,陈某军到湛江市遂溪县公安局界炮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陈某军、李某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梁某、陈某、李某利、陈X等人均否认存在纠集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某事前预谋以及现场纠集人员反击殴打被害人。根据在案证据,目前仅有陈X在侦查阶段供述过案发前几天听到梁某说过“对方要打架就跟他们打”,供述中表明当时有陈某等同伙在场,但却得不到陈某等人及梁某本人的印证,而且陈X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对此也翻供。因此,在缺乏其他证人或物证等证明的情况下,陈X的供述就成为孤证,且其后来又翻供,故证实梁某事前预谋的证据不足。其次,关于梁某在现场纠集他人的情况。目前证明梁某有纠集行为的证据,一是陈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反映当被害人一方的人冲过来时,梁某叫员工拿家伙准备打架,后见对方人多就和陈X躲到店铺内的阁楼,躲了十多分钟听到警车来到才下去。对于陈X交代的情节,除陈X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认定梁某确有说“拿家伙准备打架”,但考虑到当时是对方持械冲入美食城的阶段中,其主观上存在防卫的可能,不能就此认定其存在伤害的故意。二是申诉人郑某清的证言反映“梁某打电话叫几十人过来打架并在现场指挥,后从XX酒店那边冲出十几个人”,对于该内容,梁某及同案人均未供述,且现场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印证该情节。原案被告人陈某军对当时情况的供述是,其被人突然殴打后一时气愤才夺过对方的水管殴打被害人,并没有受他人指使,当时有多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其中李某宇一人是美食城的员工,其他的人不知道是谁。公安机关所调取的梁某手机通话记录中,也仅显示在案发后与陈某多次通话,无法证实案发过程中其通过手机联络纠集他人的行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由于打斗发生突然,时间很短,被害方的撤离与嫌疑人方的追打几乎是同时的,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召集如此众多的人员且要投入到斗殴的可能性极小,以及现有的证据也证实追打死者的是三四个人,无法印证申诉人关于梁某“打电话叫几十人过来打架并在现场指挥”的证言,而且证人刘某明也证实事后是陈某将其送到医院。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梁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只能认定是陈某军和美食城员工遭到殴打后自发反击造成被害人死亡。
二、指证陈某、陈X、李某利参与打斗的证据不足。
1、关于陈某。本案中,陈某自始自终均否认参与打架,其辩称被害人一方冲进美食城后其就逃到隔壁的XX生蚝店躲起来,后看到有人在追打对方,他也就跟上去,其看到陈某军殴打黄某权,打完后陈某军就离开了,其便返回美食城开车送刘某明去医院。指证陈某在案发时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行为的仅有申诉人郑某清,没有其他证人或同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认其参与了犯罪。申诉人反映的内容表明陈某在现场跟着美食城的员工跑来跑去,并对员工指手划脚,其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陈某有实际组织纠集他人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宇证实陈某在陈某军追对方时也走了过去,之后就没有再看到陈某,并没有提及陈某参与打斗。从言词证据看,陈某的供述与本案被告人李某宇的供述基本吻合。陈某送刘某明去医院的行为,亦得到刘某明的证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也不能证明陈某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2、关于陈X和李某利。陈X、李某利均否认有追打被害人的行为。陈X辩解是在被害人一方持械冲入美食城时,才跑去厨房拿水管,因对方人多就和梁某躲到阁楼,直到打斗结束才出来。李某利辩称自己仅是站在案发现场看,没有参与打斗。本案的被告人李某宇的供述中虽证实陈X在对方的人离开后,拿水管跟着李某利追出去,但后来就看不到他们,回头看到陈某军和他的两个朋友、老六在殴打黄某权,其就跟着过去配合陈某军等人殴打被害人,其供述并没有提到陈X和李某利在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既然李某宇能认出陈某军,不可能认不出陈X、李某利。从三人的口供来看,李某宇的供述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陈X、李某利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申诉人郑某清虽在辨认笔录中指证陈X、李某利拿棍子追赶被害人黄某权,但其指证的内容与李某宇的供述存在矛盾,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陈X的供述推断,陈X持水管的行为,正是当时对方持械冲入美食城的阶段中,其主观上存在防卫的可能,不能够对此认定其存在伤害的故意。因此,既有的证据尚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能取得新证据,故认定陈X、李某利参与共同伤害黄某权行为的证据并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能够证实梁某、陈某、陈X、李某利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证明标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梁某、陈某、李某利、陈X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一不诉(2011)8、9、10、11号《不起诉决定书》分别对梁某、陈某、李某利、陈X作不起诉处理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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