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粤检刑申复决〔2013〕1号
申诉人麦某亨,男,汉族,40岁,住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号,是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林某,男,44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佛山市南海区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吴川市XX镇XX号。
申诉人麦某亨不服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不诉(2012)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以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林某是佛山市南海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主要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买卖。因需要归还即将到期的深圳发展银行的2300万元贷款,林某和麦某亨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抵押担保书,约定麦某亨向林某借款2300万元,林某以XX公司铜材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协议中约定由林X(林某弟弟)及李XX(林某妹夫)作为丙方为林某的借款债务向麦某亨提供保证担保。后麦某亨履行合同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22195000元到XX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开设的帐户内。抵押协议规定林某保证抵押物铜材没有抵押,没有被查封,但林某与麦某亨签订借款协议前一天已知南海法院将XX公司铜材查封,并未将此事实告知麦某亨。后该笔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借款期到期后,林某曾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1年7月6日支付30万元给麦某亨,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给麦某亨。
本院复查认为,林某与麦某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目的与实际用途相符,且签约时XX公司尚有价值达人民币6500万元的铜材,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林某隐瞒涉案铜材被查封的事实,违反合同诚信原则,属民事欺诈行为,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申诉人认为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林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维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检刑不诉(2012)6号《不起诉决定书》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