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字(2014)49号
申诉人陈华龙因与被申诉人遂溪县人民政府、李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华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为是遂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向李招颁发遂府国用总字第002476号(91)第0823140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陈华龙于2013年10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被诉发证行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生效裁定驳回陈华龙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陈华龙的监督申请。
201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