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字〔2014〕37号
申诉人连州市九陂镇四联村委会王屋村民小组(下称王屋村民小组)因诉被申诉人连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肥田洞村民小组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期间,能够提供两张《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过连州市人民政府现场勘查、比对,足以认定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包括争议地“大坪和吉子冲”。王屋村民小组的三个村代表也明确承认争议地原来属于肥田洞村民小组的茶山,肥田洞村民小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有三分之二是在争议山场内。另外,肥田洞村民小组提供了相邻村民小组2012年的3份《证明》和《分界线示意图》,该《证明》和《分界线示意图》已经明确分清了现争议山场交界村边的山界线。连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证据将争议地确权给肥田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王屋村民小组在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期间,提供了两张1963年的《连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连州市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法院两次到现场勘验、比对,该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现场的四至范围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王屋村民小组提供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欠缺发包方名称及承包林地地名、四至范围、面积、承包期限以及签订合同的日期等,王屋村民小组主张对争议地实施了经营管理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王屋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连林证字0004506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九栏登记为:山名石灰窑,面积5亩,东至公路面,南至三家村,西至岭顶,北至石灰窑,备注:荒山),其主张该证是在《连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基础上换发的。经清远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该证记载南至三家村,但三家村村庄在争议地外东北面;北至石灰窑,但争议地北至是山脚旱地面,没有石灰窑,因此王屋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权证不能证明包括争议地。王屋村民小组申诉认为“南至三家村”应解释为“南至三家村的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肥田洞村民小组与王屋村民小组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肥田洞村民小组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强,连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大坪和吉子冲山场面积约16亩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肥田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做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201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