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字[2014]35号
申诉人程少清因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程少清于2012年4月1日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其2008年10月20日的受伤情形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粤人社工 [2012] 264号《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程少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程少清于2009年10月29日、2010年1月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要求对其“2008年11月14日15时”的受伤情形进行认定,并非对其在本案提出的要求对“2008年10月20日”的受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做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
201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