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2014]32号
申诉人陈福玲因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作出《对陈福玲信访人的答复》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3月9日申诉人陈福玲向广州市番禺区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请求对包括其在内的航运公司员工的历史遗留参保、社保金、赔偿金和各项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处理,番禺区信访局遂将该信访事项转送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局处理。第三人于2011年5月6日对陈福玲作出《对陈福玲信访人的答复》。陈福玲不服,于2012年5月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2]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陈福玲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番禺府行复[2012]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驳回原告陈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福玲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福玲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6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
本院认为,《对陈福玲信访人的答复》的内容是第三人针对陈福玲的信访事项,就其所反映的原南沙航运公司员工养老、医保等问题作出的再次解释和说明,并未实际处分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该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陈福玲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畴,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番禺府行复[2012]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条件,本院决定不支持陈福玲的监督申请。
20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