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字〔2014〕30号
申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山溪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针对法院的判决认真审查了案件卷宗,综合分析了申诉事实与理由等相关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终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诉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山溪村第九村民小组(下称“第九村民小组”)申诉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南林权证字第00367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确定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但该《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一栏一式三联不一致且有涂改,终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对上述林权证不予采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关于三排大队、山溪大队、牛头岭、三排大队进一步明确山界的协议》确定的山界,以及第九村民小组原属三排大队大冲片14队,1980年划入山溪大队、原山林、水田、耕地不变,而涉案耕地一直属于原山溪大队的历史事实,终审法院认定涉案山林应属于原山溪大队并无不当。另外,山溪大队老干部、山溪村部分生产队队长的证言以及山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亦可佐证上述事实。终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排镇山溪村第九村民小组的监督申请。
20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