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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行不字(2014)29号)
时间:2014-09-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行不字(201429

  龙川县铁场镇讴田村大坪凹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诉人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铁场镇经济联合总社山林权属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龙川县铁场镇讴田村大坪凹村民小组(下称大坪凹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山林归其所有和经营管理,提供村民在争议山林范围内所建的房屋、20多位村民坟墓和《林地租用合同》、证人证言及租金收据等证据。经审查,上述房屋基本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建成的,无法证实大坪凹村民小组九十年代以前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坟墓所在地与该地是否归该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没有关联。而《林地租用合同》的出租方是包括大坪凹村民小组在内的集体,且合同约定的承租四至与涉案争议山林的四至、面积亦不一致,无法证明所出租的山林包括本案争议山林,故《林地租用合同》不能证明大坪凹村民小组对涉案争议山林经营管理的事实。涉及《林地租用合同》的证人证言、租金收据等证据也只能证明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所出租的山林就是涉案争议山林。此外,该《林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4年起计,争议山林自1961年由讴田水保站经营管理,已超过20年,且大坪凹村民小组未能证明其在20年间主张过权利,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终审判决维持龙川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并无不当,大坪凹村民小组申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是否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龙川县人民政府的龙府林决字[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确权依据是《社员自留山证》,龙府林决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权依据是讴田水保站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因此两份决定书的决定虽然结果一致,但理由不同,大坪凹村民小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大坪凹村民小组在本案诉讼中请求撤销龙林证NO0089700《社员自留山证》问题。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对争议山林权属的确权,即[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而大坪凹村民小组提出《社员自留山证》是对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应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终审判决驳回大坪凹村民小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大坪凹村民小组提出一审、二审审判程序不合法问题。经审查,二审程序已在法庭询问当事人,并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确保各当事人答辩、辩论等权利,程序不存在违法。大坪凹村民小组还认为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行初字第18号案件和(2011)河中法行终字第44号案件同属一个案件,有两位合议庭成员相同,违反了回避制度的问题。经审查,(2011)河中法行终字第44号一案审查的是龙府林决字[201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而(2012)河中法行初字第18号一案审查的是龙府林决字[2012]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两案审查的对象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案件,故该两案部分合议庭成员相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大坪凹村民小组的监督申请。

                                                           201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