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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民不字〔2014〕81号)
时间:2014-09-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1

  黄福明因与深圳市物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两百零八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深圳市国贸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福明曾于19996月以国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999)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22],诉因和诉讼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在国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黄福明又于1999712日向国贸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其债权额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并已得到清算组的确认,并于2001514日向黄福明出具了《债权确认书》。因此,黄福明已经认可了其与国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国贸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情况下,其另行起诉深圳物业发展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黄福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深圳物业发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证人杨来金的证言,杨来金曾是黄福明的下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此事已经过了将近三十年,该证言证明力较弱。第二,张选政出具的委托书和便条等证据,因为张选政是深圳国贸公司的员工,且材料中虽有“物业总公司归还外汇”的字样,但该内容并没有得到深圳物业发展公司的签章确认,均不能证明黄福明代深圳物业发展公司垫付了货款。第三,黄福明提出深圳物业发展公司曾向其归还部分代垫款的电汇凭证等证据,但是电汇凭证上的汇款人与收款人与深圳物业发展公司均没有关系。黄福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黄福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黄福明的监督申请。

                                                           2014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