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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民不字〔2014〕80号)
时间:2014-09-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0

  范雪贞因与潘希冲、王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雪贞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之规定,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也是书面形式的一种,故当事人以手机短信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潘希冲提供了从范雪贞手机发出内容为“潘希冲王时民欠你十二万元人民币本息,本人担保偿还,你不要骚扰他。范雪贞”的短信,对此范雪贞也确认短信从其手机发出,但抗辩并非由其本人发出,其毫不知情。随着手机功能的不断增加,手机在人们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与人们的生活密不可分,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脱离本人的控制范围,范雪贞理应对自己使用的手机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手机被他人利用发送短信的情况下,该条愿意提供担保的短信内容对范雪贞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此外,《告知书》传真件清楚记载为“王时民借你人民币十二万元本息,本人担保还给你,请你不要骚扰他”,与手机短信的内容基本一致。虽然范雪贞在申请监督期间提交的《笔迹鉴定报告》证实传真件上的签名并非范雪贞亲笔签名,但该传真是从其父亲范仕良摩托车行的传真机(号码为85523178)所发出。范仕良摩托车行并未对外提供有偿传真业务,且范雪贞手机发出短信的时间与传真发出的时间仅相隔一个多小时,范雪贞对本人手机和父亲传真机均被他人冒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终审判决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范雪贞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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