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79号
钟惠生因与深圳市三科达电子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永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审查后提请本院抗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两百零八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首先,关于《保证书》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三科达公司提交的《代理货运协议书》货运合同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认定《代理货运协议书》无效。再审中,钟惠生出具的《代理货运协议书》原件证明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钟惠生称其书写《保证书》是受到三科达公司的胁迫,因其是在派出所书写《保证书》,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他人胁迫,故可以认定保证书是钟惠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钟惠生未能依约向三科达公司交付货物,钟惠生应赔偿三科达公司货物损失20万元。
其次,关于永兴货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理货运协议书》虽然是永兴货运公司与三科达公司签署,但是根据永兴公司与三科达公司之间关于运费的函件,双方约定运费直接付至钟惠生的个人账户,因此签订合同时永兴公司的财产与钟惠生之间存在混同的关系。另外,保证书未加盖永兴货运公司的公章,出具保证书时钟惠生已不是永兴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系永兴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惠生出具的保证书对永兴货运公司没有约束力,终审判决未判处永兴货运公司与钟惠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依据钟惠生的户籍地址、经常居住地地址及公司经营地址三次向钟惠生送达了诉讼文书,送达的电话钟惠生承认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在未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另外,钟惠生参与了再审诉讼,其诉讼权利在再审过程中已经实现。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张响华的监督申请。
201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