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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民不字〔2014〕77号)
时间:2014-09-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77

 

申请人河源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该院审查后提请我院抗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针对法院的判决认真审查了案件卷宗,综合分析了申诉事实与理由及被申诉人答辩理由等相关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首先,申请人河源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绣花园公司”)提出申诉主张认为:终审法院根据《确认书》认定陈立山投入锦绣花园公司的400万元属于投资款并计算相应利息,属于错判。经审查,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终审判决并没有确认案涉的400万元属于“投资款”。第二,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始终否认案涉400万元是投资款,并一再否认《确认书》的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现却在申诉阶段提出400万元确属“投资款”,前后说法不一,不足以采信。第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锦绣花园公司与陈立山并无明确约定该涉案400万元的经营利润回报的问题,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按投资数额分配利润的意思表示,现又以投资必须在项目完成后才能结算投资盈亏的理由对终审判决提出监督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终审判决关于涉案391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现已查明案外人张俊源于201026日出具《债权转让书》,确认张俊源对锦绣花园公司的债权391万元转让给陈立山享有。因此,陈立山与锦绣花园公司的借贷关系自201026日起成立。终审判决认定自该日起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另外,申请人还主张终审判决按月利率1%的标准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查,终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判令锦绣花园公司按月利率1%标准给付利息,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也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河源市锦绣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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