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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粤检民不字〔2014〕76号)
时间:2014-09-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76

姚修纬因与陈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于201454决定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金水提供了《欠条》证实姚修纬欠其210万元的款项,该《欠条》是姚修纬亲笔所写,载明“本人姚修纬欠陈金水人民币210万元,于20051231日前还清”,姚修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书写该《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陈金水提供的该《欠条》可以证明姚修纬欠其210万元的事实。姚修纬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只是作为收回马瑞巴秘包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瑞公司)对外应收货款的担保,姚修纬提供的马瑞公司的相关资料、文件等证据证明了双方有合股投资开办马瑞公司及马瑞公司对外有应收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姚修纬与陈金水各占马瑞公司50%的股份,马瑞公司对外应收货款约205万人民币,与借条金额并不完全相符,并且按照常理,如陈金水希望姚修纬对马瑞公司的应收货款提供担保,姚修纬也只需对陈金水所占份额提供担保,及应收账款的一半进行担保,而不是全部,并且根据借条的内容,也无法看出该借条与马瑞公司的应收货款有任何关联,姚修纬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说明为何要向陈金水出具210万的欠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姚修纬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修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未采信姚修纬的主张并无不当。陈金水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姚修纬有欠陈金水210万的事实,法院据此判决姚修纬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陈金水在再审中陈述该欠条是与姚修纬之间货款的结算,如姚修纬与陈金水就合股成立的马瑞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时,该210万不需再重复计算。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姚修纬的监督申请。

 

 

                                2014年8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