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粤检民不字〔2014〕8号
五华县原平南镇蝉塘管理区第一村、第二村、第六村、第七村、第八村(以下简称蝉塘第一、二、六、七、八村)因与五华县原平南镇蝉塘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梅民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监督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电站资源转让合同书》签订于1995年11月5日,蝉塘第一、二、六、七、八村于1998年1月21日向五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蝉塘第一、二、六、七、八村的五位村民小组长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陈赐金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申诉,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陈赐金依法不具有代理申诉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不支持蝉塘第一、二、六、七、八村的监督申请。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