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阳光检务>>法律文书>>公诉>>不抗诉理由说明书
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24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9-19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粤检诉二撤抗〔201424

 

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云检刑抗(20131抗诉书对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钟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3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2014813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24

 

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云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对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中,大量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钟XX()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条件,根据原审被告人钟XX()有罪供述,亦提取了钟XX()掩埋在泥土中所谓的作案刀具,且该刀具能形成被害人身体上的创伤,原审被告人钟XX()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以及证人莫XX证实21日晚上听到被害人说“样又赖我、样又赖我”等证据印证,你院称“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理据。但是,由于本案缺乏证明力强的客观证据证明钟XX()作案,且主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值得质疑,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侦查人员违反诉讼程序获取原审被告人钟XX()的有罪供述。

在案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以“收集证据、指认现场”为由将不认罪的钟XX()从看守所提出到刑警队进行审讯,26小时后,钟XX()做了有罪供述,而钟XX()在不承认自己犯罪的情况下,该外提理由显然理据不足,事实上,侦查人员亦没有带钟XX()指认现场,让人怀疑侦查人员外提的目的是为了给钟XX()施加压力,也给钟XX()辩解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外对其刑讯逼供提供了借口,而证实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强。

二、原审被告人钟XX()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较弱。

本案现场位于原审被告人钟XX()家附近,钟XX()在侦查人员到来之前不仅见到现场状况,还在现场见到他人将被害人的衣服脱下看到了被害人身上的创口,故其指认现场录像以及有关作案地点、作案经过、捅刺部位、犯罪结果等方面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材料、尸体检验鉴定相印证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三、重要证人何XX的证言前后矛盾,真假难辨。

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5次对何XX询问、讯问。虽然证人何XX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2012221日晚,其在原审被告人钟XX()家看电视,见钟XX()22时许出去了一段时间,钟XX()回来后就叫其回家去,其在路上就见被害人钟XX()倒在案发地。”,但是,其在很短时间内陈述反复多变,在重要情节上前后矛盾,而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其将2011年见到发生的事,说成案发时发生的事,让人怀疑其认识、记忆能力等有问题,其证言的真实性真假难辨。如果证人何XX称“回家见被害人倒在案发地”的证言不属实,就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钟XX()作案。

四、本案没有证明力强的客观证据。

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原审被告人钟XX()有罪供述所称的作案刀具、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以及钟XX()的左右手均检不出被害人的基因分型,侦查机关亦没有检验被害人的左右手是否有钟XX()的基因分型,本案欠缺直接证明原审被告人钟XX()作案的客观证据。虽然根据原审被告人钟XX()的有罪供述提取到所称的作案刀具,且该刀具能形成被害人身上的创口,但是,由于该刀具上提取不到被害人的基因分型,刀具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相对较弱,证明力不强。

综上,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钟XX()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 ,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作案,侦查人员违反诉讼程序获取其有罪供述,且其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力又较弱,重要证人何XX的陈述反复多变,真假难辨。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钟XX()判处无罪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813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钟XX()故意伤害(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22122时许,被告人钟XX()为追回被害人钟XX()之前偷其父母的钱,在钟XX()回家经过的路口处摆放了两根木头用来拦停钟XX()的摩托车,并在路口守候。当钟XX()开着摩托车回到路口处停下来时,钟XX()即上前向钟XX()追讨欠款。期间,两人发生了争执和推打,被告人钟XX()回家拿了一把刀走到钟XX()的身边,右手持刀插了钟XX()背部一刀,钟XX()即受伤倒地。钟XX()见状立即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刀具藏于其屋后的泥土里。次日,被害人钟XX()被发现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心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情况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而判处被告人钟XX()无罪,理由如下:

1、没有证据证实远离尸体的棚架树立木棒上擦拭状血迹(被害人血迹)的形成过程。现场白色手套不能完全确定来源。同时,现场没有与被告人钟XX()存在直接关系的痕迹、生物等物证。

2、虽然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被害人钟XX()致死的创口为单刃锐器所形成,但是提取的单刃刀与被害人的创口是否吻合未作鉴定,而且经鉴定该刀上没有检验出有效的基因分型,无法印证被告人钟XX()供述的该刀是刺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3、证人莫XX的证言说案发当晚睡醒后听到钟XX()说:“样又赖我,样又赖我。”,这只证实当晚钟XX()说了上述话,不足以证实伤害钟XX()的人就是被告人钟XX()。除证人莫XX、何XX的证言之外,其他证人的证言只证实被害人钟XX()遇害后发现、处理的过程以及被害人钟XX()当晚案发前的部分活动情况,不能直接证实伤害钟XX()的实施者是被告人钟XX()

4、证人何XX的证言反复多变,前后不一致,难以具体确定哪次陈述的内容属实,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5、被告人钟XX()有罪供述中描述的作案过程没有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与被告人存在直接关系的生物、痕迹等物证予以印证。虽然根据被告人钟XX()的供述,公安机关提取了钟XX()藏匿的刀具,但是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刀具就是被害人钟XX()的致害工具,刀具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的疑点、矛盾点和不清之处未能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全案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抗诉理由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请求,公诉机关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经核实可以排除刑讯逼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可以采信。体检表、侦查人员的证言、看守所管教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可以证实侦查人员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被告人钟XX()被批捕前的六份有罪供述一直很稳定,包括自述材料和同步录音录像。

(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看到他人刺伤被害人却无动于衷,没跟其他人提起,也没报警;行凶人没有对目睹整个伤害过程的被告人实施报复,并将刀具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因害怕公安怀疑是他作案而将刀具清洗、埋藏,以上辩解不符合常理。

(四)一审判决中的疑点可以排除或者予以说明。木棒上的擦拭血迹不排除是被告人自己或者其他接触过尸体的人所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复函已说明提取的刀具可以形成尸体背部的创口。

本案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后,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主要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认定原审被告人钟XX()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审查结论

由于本案缺乏证明原审被告人钟XX()作案的客观证据,除原审被告人钟XX()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而侦查人员又违反诉讼程序获取原审被告人钟XX()的有罪供述,且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力较弱,重要证人何XX的陈述反复多变,真假难辨,所以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钟XX()判处无罪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