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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21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7-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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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21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刑抗[2013]6号抗诉书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徐平乃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6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2014618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21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穗检公一刑抗[2013]6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审被告人徐平乃故意杀人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平乃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虽有不当,但量刑无明显不当。被告人徐平乃是非预谋的激情犯罪,依法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鉴于其属于累犯,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条限制减刑规定的两种情形,可对被告人徐平乃适用限制减刑;但是,鉴于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中被告人徐平乃的有罪供述起较大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徐平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有附加限制减刑,属于法院对酌定量刑情节的把握,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不属于“适用刑罚明显不当”或“适用限制减刑错误”,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所列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6月18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徐平乃故意杀人(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与广州市检指控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基本一致:

20121014凌晨,被告人徐平乃与被害人徐XX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XXXXXXX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平乃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徐XX左胸部,并捂住被害人徐XX的口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系因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19时许,被告人徐平乃回到案发的出租屋附近,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徐平乃有涉案嫌疑,遂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据被告人徐平乃的供述,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案发当晚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自己租房搬出去住,并开始扔被告人的行李时,被告人拔刀警告,但被害人不听。在被害人扔被告人的熊猫玩偶时,被告人遂上前接住熊猫玩偶,同时右手持水果刀一刀捅刺被害人的左胸部,并用熊猫玩偶捂住被害人的口致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冲洗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及用其晒衣服的铁丝对尸体进行捆绑并放于床下,后又到超市购买挂锁将房门锁住,离开案发现场到网吧上网。被告人徐平乃对其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徐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杀害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及手段与法医鉴定被害人致死原因是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及升主动脉破裂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是死亡后才捆绑以及尸体上有众多压痕的鉴定意见吻合一致。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的尸体位于床下且被铁丝捆绑、本案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证痕迹、法医学手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平乃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徐XX的左胸部致被害人失血性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胸部,且用刀的力度大,刀刃从被害人的左胸部捅入,刺穿被害人的心肺并致肋骨完全断裂,一刀致命,案发后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徐平乃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后多次要求被告人自行租房并搬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徐平乃案发后到网吧上网,接到证人张XX的电话后即回到案发出租屋楼下,公安人员发现其有重大作案嫌疑,传唤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第一、二次讯问,其均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从第三次讯问开始全面交代,且是如实供述,庭审中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且其也不是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亦已锁定其为重大作案嫌疑人。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交代,不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乃因琐事而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平乃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平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平乃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徐平乃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平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徐平乃从轻判处,本院予以采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22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平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抗诉理由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平乃是间接故意杀人,量刑未附加限制减刑,适用刑罚显属不当,判决确有错误。

(一)被告人徐平乃在一审阶段的稳定供述交待,案发当晚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其使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胸部,且用刀力度大,刺穿被害人心肺并致肋骨完全断裂,一刀致命。随后,其捂住被害人嘴巴,用身体压住被害人身体,直到被害人失去反应,并用铁丝捆住被害人的颈部和腿部。上述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徐平乃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平乃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平乃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徐平乃在庭上辩解是被害人不小心撞上自己手中的刀,而不是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与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不一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平乃具有坦白情节错误。

(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徐平乃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未判决限制减刑。被告人徐平乃犯罪情节恶劣,属于累犯,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条限制减刑规定的两种情形,应对被告人徐平乃适用限制减刑。一审判决没有附加限制减刑,属于量刑不当。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徐平乃的行为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具有坦白情节,是否应对其附加限制减刑。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徐平乃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依据不足;鉴于徐平乃的有罪供述在本案证据体系中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平乃具有坦白情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被告人徐平乃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没有附加限制减刑,是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