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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20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7-10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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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20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一抗[2014]1号抗诉书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杨XX等六人涉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罪一案的2013)东中法少刑初字第18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人民法院

                

 

(院印)   

201469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20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东检刑一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杨XX等六人涉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罪一案的(2013)东中法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本案原审被告人张X虽确有在案发前开车搭载原审被告人刘华杰、黄XX等人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但有证据表明其开车到达案发现场后马上离开,并有收取乘车人的车费。因此,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其与乘车人之间仅仅是租乘关系,亦就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在案发前主观上明知乘车人是去参与打架斗殴的。按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处原审被告人张X无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6月9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XX等六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抢劫(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8320时许,被告人杨XX和一男子(在逃)在东莞市横沥镇XX商贸城一奶茶店门口向被害人向X索要三百元,向称没钱,二人便殴打向并叫向回去拿钱。向X回出租屋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向XX,向XX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为粤SXXXX9)搭载向XXX商贸城XXX烧烤店处和XXXXXXXX工作室店门前。杨XX等人以为向X带人前来报复,便纠集大X(在逃)等人过来帮忙,大X又纠集毛X(在逃)和被告人梁X、邓XX等过来打架。后毛X纠集了七八名男子,邓XX纠集了被告人刘华杰、黄XX与小X(在逃)并乘坐被告人张X驾驶的汽车(车牌为粤SXXXX6)来到现场。小X从车上拿出四五根钢管,杨XX等人便持钢管打碎向XX的汽车玻璃(价值480元至650),接着刘华杰、邓XX、杨XX、梁X、黄XX等人追打向XX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向XX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因其他犯罪事实不涉及抗诉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张X驾车搭载被告人刘华杰、黄XX、邓XX等人到达作案现场后即离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明知刘华杰等人是去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搭载几人去到案发现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杨XX、邓XX、黄XX等均证实,案发前杨XX等被告人只是见过或者单方认识被告人张X,而张X并不认识他们,双方并不是朋友关系;邓XX、杨XX以及张X还证实,张X平时有利用自己的私家车从事无证出租车有偿载客业务,并且邓XX、张X等还证实,案发当晚,张X载邓XX等人到达现场后收取了相应车费。刘华杰、黄XX、邓XX、张X均证实,坐车期间,车内人员没有交谈过,张X不知道刘华杰等人去做什么,也没有人告诉过张X几人乘车要去做什么。虽然黄XX曾供称张X在黄等人下车时说过打完架后到张的车那里去,但仅有黄XX一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而现有证据也证实张X的车并未停留在现场等候黄XX等人,黄等人作案后也并非乘坐张X的车离开。虽然作案工具钢管是放在张X车上带至现场的,但证据证实,钢管是用凉席裹着放在车内,并且也不能据此推断有人带钢管坐张X的车,张就明知他人是去打架或者实施其他犯罪。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系明知刘华杰等人去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驾车帮助从而构成共同犯罪。

因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意见不涉及抗诉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二、抗诉理由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为:

(一)X在客观上实施了开车搭载同案人及作案工具到案发现场的行为。

(二)X主观上明知同案人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X、邓XX的相关供词前后反复,不应采信。

三、主要问题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的行为认定一致,主要分歧点是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虽原审被告人张X确有在案发前开车搭载他人到过案发现场附近,但亦有证据表明其开车到达案发现场后马上离开,并有收取过乘车人的车费。因此,本案并不能完全合理地排除其与乘车人之间仅仅是租乘关系,亦就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其在案发前主观上就明知乘车人是去参与打架斗殴的。按疑点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判处原审被告人张X无罪,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