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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16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6-05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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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16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抗[2013]1号抗诉书对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吴肖玲涉嫌故意杀人罪、吴XX()、吴XX()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201454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16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茂检公一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审被告人吴肖玲、吴XX()、吴XX()故意杀人、非法拘禁一案的(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吴XX()和吴XX()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行为,使他失去反抗和寻求救助的能力,但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吴XX()、吴XX()对吴肖玲毒杀被害人的意图是知情的而对其实施帮助,或者可预见到吴肖玲会杀害被害人而持放任态度。吴XX()、吴XX()对被害人实施捆绑、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结束后,吴肖玲单独实施毒杀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对吴肖玲的行为应当单独评判。吴XX()、吴XX()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被害人的死亡与被捆绑没有必然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吴XX()、吴XX()的量刑不能适用《刑法》第238条第二款“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吴XX()、吴XX()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准确、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4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吴肖玲、吴XX()、吴XX()等三人

故意杀人、非法拘禁(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与茂名市检指控的犯罪事实、采信证据基本一致,起诉书指控吴肖玲、吴XX()、吴XX()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2012531早上8许,因与丈夫被害人林XX(男,殁年39岁)发生感情纠纷,被告人吴肖玲产生将林XX杀害的企图,并买来农药及绳索等物品。当天上午,吴肖玲为实施毒杀林XX的行为,打电话叫其弟被告人吴XX()带一个人到其家帮忙捆绑林XX。于是,吴XX()带着被告人吴XX()去到吴肖玲家中,与吴肖玲一起用绳索、被单等物品将林XX绑在床架上,并塞住其口,致林XX丧失反抗、防卫能力。之后,吴XX()、吴XX()离开。接着,吴肖玲用螺丝刀撬开林XX的口,将事前准备好的农药甲胺磷灌入其口中,致其死亡。当天下午,吴肖玲拨打120急救电话,声称丈夫林XX喝农药自杀,15时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发现林XX是中毒死亡。其后吴肖玲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吴肖玲交代了杀害林XX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林XX是农药甲胺磷中毒死亡。(上文下划线文字为起诉书未表述的内容)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吴肖玲的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肖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肖玲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肖玲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吴肖玲主动拨打120救助被害人,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吴肖玲纠集吴XX()、吴XX()捆绑被害人致其无法反抗后,用农药强行灌口毒杀被害人致死,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不深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2)关于被告人吴XX()、吴XX()的犯罪定性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XX()、吴XX()对吴肖玲毒杀被害人的意图是知情的而对其实施帮助,或者可预见到吴肖玲会杀害被害人而持放任态度。据吴肖玲供述,其没有告知吴XX()、吴XX()杀害被害人的真实意图,而是捏造要林XX签财产协议为由叫吴XX()找人帮忙捆绑林XX。吴XX()亦供述吴肖玲声称想逼林XX签离婚协议,要其找人协助捆绑林XX。吴XX()供述吴XX()事前并没有说明原因和捆绑何人,离开案发现场后经其询问才告知是吴XX()的姐夫要逼他大姐离婚。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均证实本案作案所用绳索、农药等工具由吴肖玲独自准备。吴XX()、吴XX()均供称在捆绑林XX时,吴肖玲只拿出了绳索。吴肖玲亦供述是在二人走后才从橱柜拿出农药毒杀被害人。三人的供述都十分稳定,可相互印证。另,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吴XX()、吴XX()在协助吴肖玲捆绑林XX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并未参与杀害被害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吴XX()、吴XX()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XX()、吴XX()受被告人吴肖玲所邀,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肖玲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超出三人的共同故意,是捆绑被害人后的另一行为,应单独评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定性不当,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肖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肖玲准备绳索、农药等作案工具,纠集吴XX()、吴XX()捆绑被害人致其无法反抗后,用农药强行灌口毒杀被害人,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吴肖玲是自首,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对被告人吴肖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吴XX()、吴XX()受被告人吴肖玲所邀,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61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肖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吴XX()、吴XX()有期徒刑三年。

二、抗诉理由

茂名市检察院的抗诉观点:

(一)被告人吴XX()、吴XX()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吴XX()、吴XX()与被告人吴肖玲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林XX实施捆绑、封口行为,致使被害人林XX丧失自卫能力和寻求救助能力,从而遭到被告人吴肖玲的杀害。因此,被告人吴XX()、吴XX()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应对被告人吴XX()、吴XX()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吴XX()、吴XX()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人吴XX()、吴XX()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吴XX()、吴XX()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否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