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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18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5-28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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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18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东检刑一抗(20132抗诉书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3)东中法刑一重字第3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2014512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18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东检刑一抗(20132号刑事抗诉书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不采信被害人王X()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XX是凶手的辨认材料符合常理。

被害人王X()针对原审被告人李XX同一张照片,在案发后半年(2008.7.30)无法辨认出李XX是凶手,而在事隔四年后(2013.1.21)又辨认出李XX是凶手,确实与人的记忆一般规律不符。虽然东莞新涌医院医学精神病鉴定所专家经查阅被害人王X()的治疗记录以及会见王X(),认为“王X()在案发后半年内存在逆行性遗忘”,但是,该结论是以王X()在半年内不能确定凶手面貌,四年后又能确定凶手面貌为依据,而该依据恰是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故认为该结论的依据不足。在案证据反映被害人王X()20081月、7月均能清楚陈述案发过程及凶手的外型特征,并明确称自己能辨认,经其辨认相继排除了杨XX、黄XX、郁XX作案,还通过真人和相片辨认,均没有辨认出李XX是凶手,可见,被害人王X()在案发后半年内能回忆起凶手的基本外型特征,看不出其存在选择性遗忘。本案案发时现场光线暗,霓虹灯闪烁,又是突发事件,作案过程短暂,被害人王X()不能辨认出凶手亦符合常理。本案在东莞历经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不排除被害人王X()在诉讼过程中见过李XX或者听到他人描述李XX面貌特征,以至影响其辨认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不采信该辨认材料适当。

二、证实原审被告人李XX犯罪的证据较单薄。

证实原审被告人李XX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证人郁XX证实案发时间,李XX突然从舞池跑出叫其快跑,并称其在里面搞事了,证人黄XX、王XX证实见到李XX从溜冰场方向跑走,可见,三名证人只能证实李XX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有作案的重大嫌疑。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作案的主要依据是原审被告人李XX有罪供述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针对的人数、捅的刀数及捅的部位等情节与之前获取的法医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材料以及被害人王X()的陈述吻合,其供述逃离现场的过程与证人郁XX的证言能印证,还有二名证人证实其从溜冰场跑出。原审被告人李XX供述均是从证到供,仅在上述几个许多人知道的情节与其他证据印证,虽然其有罪供述将其与作案连接在一起,但是很单薄,没有证明力强的证据佐证,如: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没有在原审被告人李XX的衣服上提取到被害人血迹,也没有见证人指证李XX作案,甚至李XX在有罪供述期间也没有辨认两名被害人。虽然证人郁XX、黄XX证实分别听李XX事后在电话中陈述犯罪起因、经过,但是,两人就此陈述是传来证据,来源于李XX,且李XX没有承认该情节。虽然被害人王X()称凶手穿红色运动外套,证人付XX也证实凶手穿红色外套,但是,本案没有人指证李XX当晚穿红色外套,证据没有相互印证。通话清单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只能证实案发当天李XX与郁XX、黄XX多次联系,也不能佐证李XX、郁XX、黄XX所说的案发后,李XX打电话问溜冰场情况等情节。

三、本案存在相反证据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本来单薄的证据形成冲击,以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关于犯罪起因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被告人李XX有罪供述针对犯罪起因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称是对方二人共同有意撞他,第二次称对方一人撞他,其翻供后称其看见两个寮步XX村的仇人,认为对方要找其麻烦,就马上叫郁XX逃离溜冰场;证人黄XX、郁XX称听李XX说是因对方踩其脚或其踩对方的脚而发生打斗,而郁XX在公诉阶段又称当晚其叫李XX帮其解决“河南老二”与其弟的矛盾,李XX叫其跑,其开始以为是“河南老二”的人要报复李XX。由此可见,犯罪起因是因为跳舞碰撞突发,还是寻仇发生存在疑点。

2、重要证人郁XX、黄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共同推卸责任的嫌疑。侦查人员根据杨XX的言词证据,将郁XX、黄XX、李XX列为犯罪嫌疑人,在抓获黄XX、郁XX后,也是通过讯问方式获取黄、郁的言词证据,说明侦查人员确实将郁、黄作为犯罪嫌疑人。郁、黄二人系好友,又同时被抓获,不排除二人为逃避打击共同将侦查人员的视线转移到未被抓获的李XX身上的可能性。事实上,证人郁XX开始否认案发当晚去了溜冰场,第二次才承认自己和李XX一起去溜冰场,但没有指证黄XX一起去;证人黄XX开始否认案发当晚去了溜冰场,只承认在离溜冰场较远的外面见到李XX搭乘摩托车离开,而在二审阶段承认与李XX等人一起去了溜冰场,后独自离开了溜冰场;李XX供述其与黄XX、郁XX一起去溜冰场;证人杨XX证实案发当晚黄XX打电话称在溜冰场搞事,要杨XX过去帮忙。可见,证人郁XX、黄XX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也与其他证据矛盾,有共同推卸责任的嫌疑。

3、有传言证据指证非原审被告人李XX作案。证人周某指证听杨XX说因其在溜冰场搞事而负案。证人杨XX也承认曾经对周某说过其在溜冰场捅了二名男子,但说是其吹牛说的,并指证黄XX案发当晚打电话给其说在溜冰场搞事,黄XX那里有三人,对方有二名男子,而纠集杨XX快过去帮忙,后听说溜冰场出事了,其猜测黄XX、李XX、郁XX在一起,因为他们三人经常一起玩。可见,有传言证据指证杨XX、黄XX等人作案。

综上,鉴于被害人王X()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XX是凶手的辨认材料不宜采信,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且其后来又翻供,现缺乏证明力强的客观证据佐证其有罪供述,证人郁XX、黄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也与其他证据矛盾,真假难辨,本案还有传言证据证实非李XX作案,以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无罪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12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XX故意伤害(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1、起诉书认定:

20081521许,被告人李XX与朋友一起到东莞市东城区XXXX溜冰场玩,李XX在跳舞时与同在该溜冰场跳舞的被害人王X()(男,殁年24岁)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害人王X()(男,时年19岁,王X()堂弟)见状上前帮王X(),李XX随即从右裤袋里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分别往王X()的左腹部和王X()的右胸部各刺一刀,致王X()、王X()两人受伤倒地后迅速逃离现场。王X()和王X()被送往医院抢救,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左叶、胃网膜、胰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X()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2、一审判决书认定:

判决被告人李XX无罪。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本案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本案现有证据中,认定李XX犯罪的主要证据是李的有罪供述及证人郁XX、黄XX的证言,但李在侦查阶段即已翻供,并从起诉阶段开始一直反映其被逼供、诱供;三项证据相互之间、和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均有矛盾之处:(1)李XX有两次供称两名被害人一起对其推、踢,其才掏刀捅对方,被害人王X()则否认其有殴打对方的行为;(2)李XX称当时“阿水”(黄XX)、“阿平”(郁XX)都在溜冰场内,黄XX、郁XX都否认黄在场;(3)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捅人事件发生后,有四五名男子一起跑出溜冰场,郁XX称只有其和李XX一起跑出,黄XX称只有李XX一人跑出;(4)郁XX、黄XX所称听李XX说的捅人的具体经过不一致。

2、本案现有的客观证据内容不够具体、明确。(1)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清单上只显示日期,不显示通话时、分,不能印证李XX与黄XX、郁XX案发之后相互之间通话的情况,也没有提取短信的内容;(2)李XX供述作案凶器是一把单刃弹簧匕首(案发后没有找到),黄XX则证明李XX随身携带的是一把尖头双刃的弹簧刀;对被害人王X()的尸检报告只说明是锐器伤,没有具体分析凶器的特征,对被害人王X()的活体检验报告只评定了其受伤程度,而法医出具的说明无法证实作案匕首是双刃还是单刃。

3、本案没有彻底排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杨XX、郁XX、黄XX最初都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卷宗中没有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如何排除了该三人作案的可能。

具体而言,与被告人李XX作案存在关联的主要有以下四份证据:李XX的有罪供述、郁XX、黄XX的陈述、被害人王X()2013121日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深入分析该四份证据,存在以下多处疑点,难以排除:

首先,李XX在侦查阶段仅作过三次有罪供述和一份亲笔供词,从侦查后期开始一直否认,辩称其没有作案。由于李XX的供述前后不一,与证人郁XX、黄XX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难以采信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证人郁XX、黄XX二人未亲眼目睹李XX持刀捅人,二人均是听李XX本人说的,二人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而李本人现在一直否认,他们的证言也就失去了基础,虽然三人均承认通过电话,通话清单也证实他们通过话,但通话清单无法证实他们通话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证实郁、黄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且郁XX和黄XX本身就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传到案,然后指证李XX的,二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李XX的有罪供述称黄XX当时在现场,与黄XX否认自己在场的证言相矛盾,郁XX又没有提到黄XX在场,上述供述与证言间存在较大出入,难以采信郁XX、黄XX的证言来证明本案的事实。

再次,关于在本次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李XX就是捅伤其与王X()的人的辨认材料及相关证言,经过分析,在2013121日和2008730日的两次辨认材料中,提供用作辨认的被告人李XX的照片是相同的,被害人王X()在距离案发时间较近的时间明确表示无法辨认出被告人李XX就是持刀将其堂哥王X()和其捅伤的人,事隔4年多以后,王X()反而能辨认出李XX就是持刀将其堂哥王X()和其捅伤的人,这与人的一般记忆规律不符,同时也无法排除前后两次辨认期间被害人王X()见过被告人李XX的可能性,故无法采信该辨认材料作定案依据。

 

二、抗诉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无罪错误。

(一)本案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具有证明力。

1、被告人李XX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有罪供述应当采信。

2、被害人王X()受伤后对案件情况记忆模糊,通过治疗以及身体状况的恢复,其能回忆起案发的经过以及辨认出嫌疑人符合医学常理,检察机关对王X()的询问笔录可以采信。

3、本案两名关键证人黄XX、郁XX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明显矛盾,其发回重审期间黄XX、郁XX所作证言与侦查阶段基本一致,可以采信。

(二)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形成证据锁链。

1、本案两名关键证人郁XX、黄XX明确指认被告人李XX亲口承认本案是其所为。

2、被告人李XX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情况一致,其无罪辩解不符合常理。

3、被害人王X()能清楚描述嫌疑人的外貌特征,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李XX

(三)本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的方向协调一致,据以查明犯罪事实,也具有无可辩驳的说服力,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三、主要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审查结论

鉴于被害人王X()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李XX是凶手的辨认材料不宜采信,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其在侦查阶段三次有罪供述,且其后来又翻供,现缺乏证明力强的客观证据佐证其有罪供述,证人郁XX、黄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也与其他证据矛盾,真假难辨,本案还有传言证据证实非李XX作案,以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对原审被告人李XX判处无罪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