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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17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5-28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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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17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刑抗〔20142号抗诉书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范龙虎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0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2014512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17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穗检公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范龙虎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0号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在XX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范龙虎为从犯。

在苏XX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虽然范龙虎参与了打斗,同案人董恺也指认范龙虎有追赶被害人苏XX,但是范龙虎不是纠集者,也没有持刀砍苏XX,苏XX是由同案人砍伤致死的,故范龙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一审判决对范龙虎量刑适当。

虽然范龙虎参与了以同案人范德金为首的犯罪团伙实施的两起故意伤害案,并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但范龙虎既不是该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在苏XX被伤害致死案中仅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被害人一方对第二起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范龙虎减轻处罚,作出有期徒刑九年的量刑是适当的。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12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范龙虎故意伤害(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231120时许,同案人范德金(另案处理)纠合被告人范龙虎、同案人董恺(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去到本市天河区龙洞东路华南快速干线高架桥底与因收购废品而产生纠纷的被害人罗XX(又名陈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范龙虎、同案人范德金、董恺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罗XX,致被害人罗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右上臂软组织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943时许,被害人苏XX的朋友张XX在本市天河区龙洞XX公园“XX烧烤”店吃宵夜时,与一名女子发生纠纷,同案人范德金纠合被告人范龙虎、同案人董恺、严辉、冯一健(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去到上述地点殴打被害人苏XX、张XX等人。期间,同案人董恺、严辉持刀砍被害人苏XX,致被害人苏XX受伤倒地。被告人范龙虎与上述同案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苏XX系因左窝处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左侧动脉、静脉完全离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7116时许,被告人范龙虎在四川省南部县XXXXX网吧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致。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关于被告人范龙虎提出被害人罗XX先动手,其与同案人才还手,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范龙虎与同案人范德金因争抢废品生意与被害人罗XX发生纠纷,被告人范龙虎与同案人在作案前准备了作案刀具,有蓄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上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龙虎在指控的两宗故意伤害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罗XX被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范龙虎持刀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苏XX被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范龙虎没有持刀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有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龙虎的辩护人提出范龙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抓获被告人范龙虎,被告人范龙虎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范龙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范德金因其朋友的纠纷,纠合董恺、严辉、冯一健、范龙虎等人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龙虎结伙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被害人苏XX被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范龙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龙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龙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范龙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1日起至2022630日止)。

二、抗诉理由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对范龙虎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以同案人范德金为首的犯罪团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范龙虎在该团伙内实施了二次故意伤害案,而且每次都持多把开山刀,砍被害人的手脚,致1人死亡,1人轻伤。

(二)被告人范龙虎在被害人苏XX被伤害致死案中,也积极参与打斗,并追赶被害人苏XX,致同案人董恺认为被害人苏XX是对方的人,而持刀砍被害人苏XX。因此,被告人范龙虎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不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龙虎赔偿二万元,却无悔罪之意,依法不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三、主要问题

一审判决对范龙虎的量刑是否适当。

四、审查结论

一审判决对范龙虎的量刑适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