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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抗诉决定书(粤检诉二撤抗〔2014〕15号)及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时间:2014-05-09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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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检诉二撤抗〔201415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抗〔20131号抗诉书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XX(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91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印)

2014415

                                       

 

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15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东检刑一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陆XX(甲)故意伤害一案的(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缺乏有效痕迹、物证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并无提取作案工具,也无与陆XX(甲)相关联的痕迹及物品。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同案人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均无目击案发现场有人持刀的行为,也无对作案工具的具体描述。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X系被锐器刺中左大腿致左股动脉、左股静脉、左股深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邱X的右臀部、马XX的左髂部有缝合创口,为轻微伤。死者王XX的伤口与邱X、马XX的伤口是否为同一锐器所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无法排除有多于一人持刀或其他作案工具分别捅刺三名被害人的合理怀疑。

二、据以认定陆XX(甲)持刀故意伤害的事实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而在案言词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陆XX(甲)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打架以及持刀伤人。

2、言词证据反映,被害人一方的六名证人、被害人马XX、邱X,以及同案人陆XX(乙)、黄XX、陆XX(丙)均无亲眼目击陆XX(甲)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

3、被害人马XX虽指证其认为穿黑色西装的男子捅刺其左髂部致轻微伤,但其证言存在以下问题:(1)马XX无法辨认出陆XX(甲)。(2)即使现有证据可认定穿黑色西装男子即为陆XX(甲),但马XX并没有看到陆XX(甲)持刀捅刺其的行为,仅推断应是陆XX(甲)所为,因此其证言也未能确定指证陆XX(甲)有持刀捅刺的行为。(3)马XX指证穿黑色西装的男子当时在其身后,从体位来看很难造成马XX左髂部受伤。(4)退一步说,即使现有证据指向陆XX(甲)捅刺马XX,也无法证实陆XX(甲)捅刺被害人王XX和邱X

4、同案人陆XX(乙)和黄XX指证陆XX(甲)持刀捅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源头来自陆XX(戊)的说法,而陆XX(戊)至今尚未归案,该说法得不到陆XX(戊)的印证。陆XX(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关于陆XX(甲)持刀捅人的说法是亲眼目击,还是听陆XX(甲)所说,或者陆XX(戊)本人有无持刀捅刺他人的犯罪事实,现均无法查清。

5、陆XX(甲)妻子周XX及证人陆XX(丁)的证言存在以下问题:(1)二人的证言仍属传来证据,源头来自陆XX(甲),而陆XX(甲)本人否认该说法。(2)二人证言关于听陆XX(甲)说其曾经持刀捅人的时间节点有矛盾。(3)二人证言都反映陆XX(甲)称捅刺部位为臀部,且称捅了一两刀,而三名被害人中,王XX(死者)受伤部位为左大腿,马XX受伤部位为左髂部,邱X受伤部位为右臀部,陆XX(甲)若有捅刺行为,其捅刺是谁?是几个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无法排除陆XX(甲)对行为对象认识错误的可能。因此,周XX和陆XX(丁)的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陆XX(甲)的捅刺行为与被害人王XX的死亡具有关联性。

三、监控录像画面模糊,通过监控录像无法认定画面内的人员身份及具体行为,因此难以证明案件事实。

综上,在缺乏客观证据、言词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同案人在逃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陆XX(甲)持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陆XX(甲)无罪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415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XX(甲)故意伤害(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0418晚上,被告人陆XX(甲)与陆XX(戊)(未到案)、黄XX、陆XX(乙)、陆XX(丙)在东莞市石碣镇XXX厂附近一士多店玩耍,黄XX与陆XX(丙)在该士多店门口打桌球。期间,被害人王XX(男,四川省冕宁县人,殁年16岁)、邱X、马XX、邱XXX()、邱XXX(乙)等人在该士多店旁喝酒聊天。23时许,邱X到桌球台边动了黄XX台上的桌球,黄遂与邱发生争吵,陆XX(戊)、陆XX(乙)先后过来劝解,邱X、王XX、马XX等人见状上前一起殴打黄XX、陆XX(戊),黄XX、陆XX(戊)二人被打倒在地。后黄XX爬起来与陆XX(乙)一同跑到附近陆XX(乙)姐姐开的小店(石碣镇XXX号),邱XXX(甲)、邱XXX(乙)随后追赶,见到陆XX(乙)从小店拿出一把菜刀后就离开了。陆XX(戊)、陆XX(丙)、陆XX(甲)也离开现场。斗殴结束后发现王XX左大腿上段前外侧被刺一刀,马XX左髂部、邱X右臀部亦被刺伤。王X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4202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左大腿致左股动脉、左股静脉、左股深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邱X、马XX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不一致。判决书增加认定“黄XX、陆XX(戊)二人被打倒在地。后黄XX爬起来与陆XX(乙)一同跑到附近陆XX(乙)姐姐开的小店(石碣镇XXX号),邱XXX(甲)、邱XXX(乙)随后追赶,见到陆XX(乙)从小店拿出一把菜刀后就离开了”;而起诉书指控:“陆XX(甲)加入打斗并持锐器捅刺王XX等人,王XX左大腿被刺后倒地,马XX左髂部、邱X右臀部亦被刺伤”,该部分关键事实判决书没有认定。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马XX、邱X未能看见陆XX(甲)持刀捅人,也不能辨认出陆XX(甲)等人;陆XX(乙)、黄XX听说陆XX(甲)捅人的消息来源为陆XX(戊),但陆XX(戊)未到案,不能核实该消息的真实性;陆XX(甲)的妻子周XX和老乡陆XX(丁)称听陆XX(甲)说过拿刀捅死了人,但陆XX(甲)否认说过拿刀捅人的话,由于周XX与陆XX(丁)均非现场目击证人,不足以根据该二人的证言认定陆XX(甲)有持刀捅人的行为;本案未能提取与被告人陆XX(甲)作案相关联的痕迹、物证。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一个扎实、完整的证据锁链来锁定陆XX(甲)实施了对被害人王XX等人的伤害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成立。一审判决:被告人陆XX(甲)无罪。

二、抗诉理由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告人陆XX(甲)无罪错误,具体理由概括如下:

(一)本案取证过程合法,指控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形成证据锁链

1、被害人马XX的指证足以锁定被告人陆XX(甲)作案。马XX在案发次日第一份笔录明确指证看到对方一名平头、穿黑色竖条纹西装的男子上前帮忙打架,并断定其是被该男子所打。陆XX(甲)于案发后15个月到案,民警在其住处缴获一件黑色条纹西装,且经其指认为其作案时所穿。以上证据属于“先供后证”,真实性较强,足以认定陆XX(甲)捅刺马XX左髂部的情节。

2、有多份传来证据直接指证被告人陆XX(甲)持刀捅人。(1)陆XX(甲)妻子周XX与证人陆XX(丁)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该二人曾亲耳听到陆XX(甲)说过其在东莞石碣持刀捅死人的事。(2)证人陆XX(乙)、黄XX的传来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呼应。

3、被告人陆XX(甲)案发后潜逃在外,畏罪迹象明显。

(三)可排除黄XX等其余4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1、综合双方参与打架人员的言词证据和现场监控录像可知,黄XX、陆XX(乙)、陆XX(丙)作案的可能性可以排除。

2、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陆XX(戊)作案的可能性不大。

3、本案证据指向明确,无矛盾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得出的结论也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足以认定陆XX(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主要问题

本案法检两家分歧在于证实被告人陆XX(甲)持刀捅刺被害人王XX等人并致王XX死亡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无误。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