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联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撤回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二撤理[2014]14号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穗检公一刑抗(2013)12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审被告人裴永生故意伤害一案的(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裴永生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与三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仅因琐事引发争吵、推搡后,原审被告人裴永生及其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出于报复的动机而驾驶车辆尾随三被害人,二同案人临时起意从路边工地上捡来二根木棍作为作案工具;在追打三被害人的过程中,从视频监控反映的情况来分析,二同案人的行为均有所节制;本案虽然造成了一死、一轻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裴永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裴永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裴永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体行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不属量刑畸轻。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4日
附:案件的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裴永生故意伤害(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裴永生与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天河区XX路食街吃完宵夜离开时,同案人赵银鹏在食街附近因琐事与乘坐出租小汽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X、刘X(甲)、刘X(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之后,同案人赵银鹏和被害人高X、刘X(甲)、刘X(乙)各自离开现场。同案人赵银鹏随即将其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裴永生、同案人裴家豪,三人共同商定尾随被害人高X、刘X(甲)、刘X(乙),伺机报复。当日23时30分许,由被告人裴永生驾驶一辆无牌小轿车,搭载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在尾随被害人高X、刘X(甲)、刘X(乙)至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银行对出路面时,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均手持木棍下车追打被害人高X、刘X(甲)、刘X(乙),分别朝被害人高X的头面部以及被害人刘X(甲)、刘X(乙)的头部、四肢等部位殴打,致被害人高X、刘X(甲)、刘X(乙)受伤。之后,被告人裴永生驾车搭载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逃离现场。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高X在其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XXXXX街XX号XXX房出租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X系因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X(乙)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伤;刘X(甲)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基本一致。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一审认为,被告人裴永生伙同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动机、为实施犯罪所作的准备工作、追打被害人的具体情形以及案发后的情况,本案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永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永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裴永生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具体行为,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二、抗诉理由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刑抗[2013]12号刑事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确有错误的判决。主要理由:从作案手段看,同案人赵银鹏为泄私愤,经与被告人裴永生、同案人裴家豪共同商定,且事先准备并携带作案工具,采取尾随跟踪实施报复,趁三名被害人走在路上,毫无防备之机,持木棍袭击,实施报复,主观恶性大;从受伤部位看,三名被害人受伤部位均在头面部,尤其被害人高X,其受伤部位均集中在头面部,其中致命伤部位左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可见同案人赵银鹏、裴家豪均使用作案工具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面部,击打力度非常大,可以预见到其行为会致人死亡的结果。
三、主要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裴永生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是否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四、审查结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裴永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