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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抗诉理由说明书(粤检诉一刑不抗理由[2014]1号)
时间:2014-04-24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案件不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一刑不抗理由[2014]1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X勇、李X东故意伤害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已作出不抗诉决定。为提高刑事抗诉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力和权威性,现将本案不抗诉理由说明如下:

1.你院从刘X勇、李X东与郑X福、赖X新之间因工程欠薪和离场费用发生矛盾方面,多个角度论证刘X勇是工地闹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刘X勇不仅有雇凶伤人的作案动机,而且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经审查,通过证实刘X勇与郑X福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认定刘X勇是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作案动机,这种分析具有合理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刘X勇有作案的可能,不能作为刘实施雇凶伤害他人的证据,并不必然推论出刘X勇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主观故意必须以客观行为为根据,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在无法认定客观行为情况下,论证犯罪主观故意容易先入为主,造成主观归罪。

2.你院认为李X东关于刘X勇雇凶伤人并支付4万元雇凶费用的指控,有同案人梁X军供述、银行转账单据、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经审查,指证刘X勇雇凶的证据只有李X东的供述,同案人梁X军供述只能证实李X东叫他带行凶者踩点和给付酬金,梁X军没有明确指证刘X勇参与本案。银行转账单据和取款凭证只能证实李X东收到刘X4万元的事实,但该款究竟是雇凶酬金还是伙食费,其二人各执一词,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故李X东在指证刘X勇雇凶伤人方面的供述是孤证。

3.你院认为通话清单证实刘X勇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与行凶者有多次联系。通话清单从侧面印证了李X东供述的真实性。

经审查,李X东供述刘X勇有一个尾号是579的手机号码,曾多次与三名行凶者联系,公安机关也根据李X东提供的行凶者号码打印出通话清单,确实证实579的号码与行凶者在案发前及当日有联系。但指证该号码是刘X勇持有的证据,只有李X东供述,刘X勇拒不承认使用该号码。关于此点的证据呈“一对一”状况,无法证实指控内容。

4.你院认为李X东供述刘X勇不可能给他工地伙食费,且证据证实刘X勇、李X东之间有大额的资金往来,进而推断刘X勇供述4万元是伙食费的辩称不成立。

经审查,雇凶酬金一事只有李X东供述,你院用大量证据证实李X东不需要向刘X勇借伙食费,证据分析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足以排除刘X勇辩解的合理性。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法院采信刘X勇的辩解符合证据采信规则。

综上所述,指证刘X勇雇请三名行凶者及支付4万元雇凶酬金一事只有李X东的供述,其他证据尚不足以印证李X东的供述。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刘X勇参与了故意伤害被害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刘X勇无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故本院决定不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124

 

 

 

 

 


附:刘X勇、李X东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X勇、李X东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认定的事实

200812月间,刘X勇、李X东与郑X福、赖X新之间因工程欠薪和离场费用而发生矛盾,郑X福、赖X新在受到刘X勇、李X东的威胁后不敢再出面闹事,转而指示施工队的曾X富带领工人到工地上进行打砸,并阻止施工,从而使双方矛盾激化。1227日,刘X勇找来三名男子(在逃,身份信息不详)让其教训曾X富,并汇款4万元到李X东的账户,交待李X东与三名男子联系。李X东将4万元汇到梁X(已判刑)的账户,指使梁X军带领三名男子到光明新区光桥路附近踩点,并辨认曾X富。122912时许,刘X勇找来的三名男子按照事先计划驾驶轿车从光桥路尾随曾X富,当曾X富行至茶林村口对面路口时,下车持刀将曾X富砍伤(重伤,六级伤残)。当天下午,梁X军按照李X东指示,在深圳市龙岗区东都汽车城门口,将现金4万元交给三名男子作为酬劳。2011126日,李X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17日,刘X勇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刘X勇、李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法院的审判情况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刘X勇、李X东系共同犯罪,刘X勇是主犯,李X东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判处刘X勇有期徒刑十年、李X东有期徒刑五年。

    X勇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名行凶者是刘X勇雇请及4万元是支付雇凶费用只有李X东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X勇有罪,应当依法改判为无罪。

二、主要问题

本案焦点主要是在案证据能否认定刘X勇具有出资雇凶及指使李X东落实具体行凶行为的犯罪事实。

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刘X勇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提请抗诉。理由如下:

.X东供述一直很稳定,明确指证刘X勇雇凶伤人并提供4万元雇凶费用。李X东对刘X勇的指证不是孤证,不仅有同案人梁X军证言,还有银行转账资料、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印证,同时还有被害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明刘X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X勇辩称4万元不是雇凶费用,但该款是什么费用的供述前后矛盾、不稳定,足以证明其辩称的虚假性,不足以采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X东明确指证刘X勇参与故意伤害的供述不予采信,主要理由是刘X勇一直否认该4万元是雇凶费用及李X东是犯罪行为人,其供述对案件的处理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不是第一时间归案,不能排除其在潜逃期间了解案情,其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可能性,这两种理由都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能因各被告人不承认、或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应根据该供述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结论

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刘X勇具有出资雇凶及指使李X东落实行凶行为的情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刘X勇无罪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决定不提出审监程序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