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案件不抗诉理由说明书
粤检诉一刑不抗理由[2014]4号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X驰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不抗诉决定。为提高刑事抗诉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力和权威性,现将本案不抗诉理由说明如下: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黄X驰为了借款而隐瞒房产已变卖的事实,确实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还是民事欺诈行为,即黄X驰对32.5万元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结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情形,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进行整体评价。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
第一,应全面考虑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审被告人黄X驰曾与被害人李X第一起合伙办厂,李X第退伙后黄X驰为了维持工厂的生产经营几次找李X第借款,李X第要求其必须提供抵押才予以借款。之后黄X驰与李X第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是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12月19日。并规定“如因借款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回赎及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除应偿付出借人借款本息外,还应赔偿出借人10万元违约金。” 因黄X驰未能按约定办好房产相关手续,李X第于2006年10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该借款协议尚未到期。
第二,应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能力。履行能力是客观存在的,内容是特定的,不同性质的企业所表现出的履行能力是不同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黄X驰辩称其一直在深圳开厂,2007年由于环保整改,工厂关闭了半年,之后客户流失无法经营下去,遂与他人合伙在深圳松岗办厂经营。而证人邓X标证实,黄X驰确实有在经营工厂,与其一直还有生意往来,并通过加工产品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审被告人黄X驰的辩解得到证人证言的印证,无法排除其具备一定履约能力的合理怀疑。
第三,应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有无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在案证据显示,在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黄X驰通过证人邓X标分三次共偿还被害人李X第50万元。且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黄X驰已托邓X标还款给李X第26万元。以此观之,黄X驰不仅有还款的诚意,也实施了具体的还款行为。
第四,是否存在逃匿行为应客观评价。虽然确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X驰在借款后有一段时间找不到人,但黄X驰手机丢失、打电话给被害人表示还款意愿等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仅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X驰有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原审被告人黄X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纵观全案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我院决定对本案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