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以中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对被告人杨XX、田XX、杨X故意伤害一案的(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杨XX的量刑基本适当。理由如下:1、原审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杨XX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3、本案与一般故意伤害案件有所不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杨XX主观恶性较小;4、参与殴打的人数众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的致命伤是由原审被告人杨XX造成的,不宜将其认定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人。
二、一审判决对田XX、杨X适用法律错误,但量刑基本适当。1、一审判决将田XX、杨X认定为从犯依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田XX、杨X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由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数众多,只有三人归案,田XX、杨X在被害人被殴打致死这一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作用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宜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量刑。2、一审判决对田XX、杨X适用法律虽有误,但量刑基本适当。田XX、杨X有自首情节,二人均可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田XX、杨X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但考虑到田XX、杨X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二人具体犯罪情节,一审判决对田XX、杨X的量刑基本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1日
附: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杨XX、田XX、杨X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一)认定的犯罪事实
1、起诉书认定:2012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义X荣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到中山市XX镇XX村XX街路段XX建筑工地工人宿舍盗窃时被人发现,在宿舍内休息的被告人杨XX、田XX、杨X及其他工人一起追赶义X荣,义X荣逃进工地宿舍附近的草丛内藏匿。被告人杨XX同其他工人发现义的藏身位置后持砖块砸向义X荣,义X荣被砸中头部后走出草丛,被告人杨XX、田XX、杨X及其他工人上前围住义X荣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义X荣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义X荣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及右胸部致脑挫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疝形成而死亡,右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胸腔积血等加速其死亡过程。随后,公安人员接报赶来,将被告人杨XX、田XX、杨X抓获归案。
2、一审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义X荣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到中山市XX镇XX村XX街路段XX建筑工地工人宿舍盗窃时被人发现,在该工地宿舍内休息的被告人杨XX、田XX、杨X及其他工人听见有人叫喊“抓小偷”后,即跑出宿舍一起追赶被害人义X荣。被害人义X荣逃进工地宿舍旁边的草丛内藏匿,被告人杨XX与其他工人发现后即向被害人义X荣藏身的草丛内扔砸砖块,被害人义X荣被砸中头部后走出草丛,被告人杨XX、田XX、杨X及其他工人上前围住被害人义X荣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义X荣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凌晨5时许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义X荣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及右胸部致脑挫伤,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脑疝形成而死亡,右侧肋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胸腔积血等加速其死亡过程。公安人员接报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杨XX等多名工地工人带回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被告人杨XX、田XX、杨X主动向公安人员承认了追打被害人义X荣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比,对原审被告人杨XX、田XX、杨X到案情况的描述不同,公诉机关的描述为“公安人员接报赶来,将被告人杨XX、田XX、杨X抓获归案。”
(二)一审判决的认定意见
对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XX听见有人叫喊抓小偷追到楼下并发现被害人义X荣藏匿在工地附近的草丛后,即与其他工人一起用砖头砸向被害人藏身的草丛,且在被害人已被砸伤走出草丛后,被告人杨XX又与其他工人一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因此,被告人杨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以及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反映,被告人杨XX、田XX、杨X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尚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案件情况时已主动承认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义X荣的行为,直到庭审时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3.被害人义X荣在案发当天进入被告人一方所居住的工地宿舍进行盗窃时,被工地工人当场发现,后被告人杨XX等人是在追捕被害人的过程中故意伤害而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义X荣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杨XX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田XX、杨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XX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X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田XX、杨X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X、杨X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从宽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是在追捕小偷的过程中因采取不当方法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田XX、杨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未认定三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不当。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如上所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抗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田XX、杨X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被告人杨XX、田XX、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法定刑期应当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田XX、杨X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二人均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田XX、杨X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判处田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杨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XX量刑畸轻,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杨XX追赶被害人,拿砖块砸被害人,被害人走出草丛后,杨XX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杨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被害人被打死负有主要责任,是主犯,一审判决判处杨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量刑畸轻。
三、主要问题
一审判决对田XX、杨X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对杨XX的量刑是否畸轻。
四、审查结论
一审判决对杨XX、田XX、杨X的量刑基本适当。
本案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抗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撤回抗诉。